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下同)98年7 月29日所
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98年8 月12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2216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228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9 日21時30分許,因酒後駕駛車號:U4-0908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與溪城路口時,不慎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嗣為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0.39MG/L),因此查悉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事實,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98年3 月10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異議人如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一案,經警移請具有刑事犯罪偵查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057號案件偵辦,嗣為該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23日以同上案號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
異議人因前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同一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部分,另由舉發機關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原處分機關依所得事證,認定異議人如上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按:原處分雖未記明「第1項第2款」,惟其裁處內容已明確載述受處分之異議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為異議人知悉,且未就此部分提出聲明異議,故原處分所具要式,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之規定,附此敘明】等,作成98年7 月2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因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應吊扣其持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代之,而於98年7 月29日經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在案(吊扣期間:自98年7 月29日起至100 年7 月28日止)。
二、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則稱:伊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被吊扣其原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然伊因工作需用上開普通大貨車駕照,故懇請不要吊扣大貨車駕照等語。
三、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2285號裁定撤銷發回,其意旨略謂: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3 月9 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駛車號U4-0908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與溪城路口時,因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測得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是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1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揭交通違規,固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於本件受處分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按:原裁定記載為「小型車」,然自其前、後用語文意觀察,應係誤繕】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
又受處分人雖擁有大貨車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卻受到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資格之處分,相較一般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處理。
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3 月9 日,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僅應限制其駕駛該類型車輛之權利。
是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既係駕駛一般自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意旨,實不應吊扣受處分人所領有之其餘部分(包含大貨車)之駕駛執照。
於此情形,自無從處以受處分人吊扣自小客車以外其餘駕駛執照之處分。
原處分機關不察,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損害,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彰彰甚明。
㈡、原審認原處分機關率予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所不當,乃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雖無不當。
但原審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駕駛小型車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則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受裁罰者,係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僅現實上持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
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
原審裁定未審酌及此,就此部分逕諭知不罰,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等規定不合。
抗告人【按:即原處分機關】意旨認應撤銷原裁定,維持原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固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發回原法院,重新調查及審究後,更為適當裁定。
四、本院裁定所據事證暨理由之說明: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均有明定。
㈡、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3 月9 日21時30分許,有酒後駕駛車號:U4-0908號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與溪城路口時,因不慎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行為,經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即0.39MG/L),乃查悉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為警依法填單舉發等情節,此據異議人所是認(參聲明異議狀,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16號案卷第4 至5 頁),並有98年3 月10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16號案卷第7 頁)在卷可憑。
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經查獲警察機關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處理之刑案程序,為該署檢察官以98年3 月23日98年度偵字第805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查得異議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考(各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16號案卷第12頁、98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案卷)。
又,異議人如上同一行為,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政裁罰程序,另移送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作成98年7 月29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 號之處分,裁決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日經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配偶林美蘭簽收;
復異議人未有自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即於同日執行吊扣其原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節,亦有卷附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與執行單各1 件可據(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16號案卷第8 至10頁)。
再參諸異議人就如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所為聲明異議內容,僅在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有關吊扣其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一事,是足認異議人確有旨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而駕車之行為,其違規事證至臻明確,堪信為真實。
㈢、惟按關於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方式,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辦理;
又上揭條文,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2 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
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修正後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已刪除「吊扣或」文字,因此,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並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僅規範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與執行。
是查,本件異議人有旨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其行為時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發布施行後之98年3 月9 日,該條文明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得就異議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裁處吊銷並執行,則異議人於依法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即不得對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裁決吊扣並予執行。
㈣、再者,徵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係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參本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案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頁至第138 頁【列印本】;
http://lis.ly.gov.tw/ttscgi/lgimg?@947000;0135;0141 )。
故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受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範本旨,僅得吊扣其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執行結果。
況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準此,前揭條文明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
㈤、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明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行為,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又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依法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酒醉駕駛車輛種類之同級駕駛執照。
上揭規定,有關罰鍰部分,係對於過去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而為之秩序罰;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則係為達成限制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同種類之機動車輛,並預防其酒後駕駛同種車輛造成危險之目的。
至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並應依前揭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安講習,其目的係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以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並令受講習人清楚悉明道路交通相關法令規範且應予循據遵行之警示作用。
是故,前揭規定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道安講習等處分,三者規範立意仍有不同,且依其作用,係為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暨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限制行為之不利處分及警告處分。
則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行為,依法應受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自屬可予各別裁處並執行之。
㈥、承繼前旨,本件異議人有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均詳如上說明,雖無疑義,惟異議人於旨開違規時,並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係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具有可駕駛較低車級之小型車(自小客車)資格,此為原處分機關查明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16號案卷第11頁)。
是以,異議人有首開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依法裁罰吊扣其駕駛執照,係為達成限制異議人不得繼續駕駛同種車類即自小客車之目的,然其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前揭規定與修法意旨,即不得對異議人裁罰執行吊扣自小客車以外其餘駕駛執照;
易言之,原處分機關仍不得執行吊扣其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並無普通小型車駕照可供吊扣,逕予吊扣其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無異實質侵害異議人可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自足以影響異議人之生活。
甚且,本件原處分作成時間係98年7 月29日,顯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為,則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內容,已經刪除得「吊扣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而原處分機關裁罰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4個月,竟仍以異議人所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予以執行吊扣代之,核與上開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所牴觸,實已欠缺相關法令依據,自有不依法令裁處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誤;
且此一違誤,對於異議人經准予駕駛普通大貨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具有重大不利益,自屬重大明顯之瑕疵。
綜前所論,原處分有關吊扣異議人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核有前揭重大且明顯之違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暨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迭次闡敘如上法律見解與理由等意旨,以為適當處理。
㈦、至原處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事項,因採取「一人一照」原則,而於異議人持得高一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時,因同時具備較低等級之小型車駕駛資格,即未發給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小型車駕駛執照)。
俟異議人有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而違規,依法裁罰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原處分機關究應採行何種措施,以達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普通小型車(即其於如上違規行為時所駕同類車種)之權利,係屬原處分機關就駕駛執照管理衍生之執行問題,或可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異議人持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