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訴,142,2009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6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4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街9 巷1 弄1 號2 樓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7A-8316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附近出發,沿臺北縣泰山鄉○○街、臺麗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臺麗街2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蛇行行駛,對向適有甲○○騎乘車號K8X -888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乙○○○沿臺麗街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迎面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乙○○○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背擦挫傷之傷害(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丙○○明知肇事而他人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未停車查看甲○○及乙○○○之傷勢並施以救助,反而起意駛離現場而逃逸。

甲○○見狀即騎乘機車在後追趕,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街22巷2 弄2 號前,始將丙○○攔下,因不滿丙○○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竟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鐵棒1 支,接續毆打丙○○頭部、背部及身體其他部位,丙○○徒手抵擋並試圖搶下該鐵棒未果,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 時32分許,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且其駕車肇事後逃逸之行徑實不足取,兼衡其前已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罪,然犯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原諒而不再追究,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併就前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