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118號刑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 理由
- 壹、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再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由臺北縣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 四、茲據告訴人業於本院98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與被告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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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甲罪);
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乙罪),並經法院將甲、乙罪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丙罪);
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丁罪);
嗣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罪刑,而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復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 元,且得易服勞役確定(戊罪),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己罪)、5 月(庚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經撤銷前開假釋而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及前開戊、己、庚三罪刑,且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5號刑事裁定將甲、丙、丁、戊、己、庚罪宣告刑各減刑至二分之一,並將減刑後之甲、丙、丁、己罪與不應減刑之乙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並於97年1 月17日因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5 月7 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其向昶佑汽車出租行(負責人張富翔)所承租之車牌號碼2016-RG 號自用普通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往重新路4 段行駛,行經重新路與過圳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雖天候陰及路面溼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乙○○駕駛車牌號碼U3-229號營業用普通小客車沿重新路4 段欲左轉至過圳街,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過圳街,二車因而發生撞擊,並波及於過圳街口機車待轉區待轉之機車騎士洪瑟霞,致乙○○受有左膝撕裂傷2x4 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洪瑟霞受有右肘及右腕挫傷、右腿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甲○○於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卻基於駕車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來察看,亦未為其他救護措施或留下其姓名年籍等聯絡資料,由同行友人駕駛車輛載其逃離現場;
嗣經警路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張富翔,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被害人洪瑟霞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昶佑汽車出租行負責人張富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節相符,並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甲種)北縣醫診字第9705797 號驗傷單、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幀(詳見偵查卷第16至17 、35 至50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故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再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科刑紀錄,已如上述,是其素行非佳,且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後逃離現場,對於被害人以及交通秩序之維持有重大損害,然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於98年11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此有和解筆錄1 份(詳見本院卷第113 至11 4頁)在卷可參,惟迄今98年11月27日仍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詳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附卷足證,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由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往重新路4 段行駛,行經重新路與過圳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U3-229號之營業用普通小客車,沿重新路4 段欲左轉至過圳街,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過圳街,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撕裂傷2x4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下同)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業於本院98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及撤回告訴狀1 紙(詳見本院卷第106 、111 、113至114 頁)在卷足稽。
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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