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 月16日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交岔口上之某KTV 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 時15分許離開該店時,駕駛車牌號碼0517-GV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道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 時26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道○號○路汐五高架27公里北向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高速追撞同向行駛、由甲○○駕駛車牌號碼K9-5501 之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胸部挫傷之傷害。
詎乙○○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後,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且未下車查看,亦未對甲○○施以必要之救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駛肇事車輛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酒駕部分〔下稱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卷第127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 年 度交簡字第299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酒後駕駛上開肇事車輛,自後擦撞被害人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認罪,但是肇事逃逸部分,我當時精神狀態不好,碰一聲後,以為是撞到東西爆胎,又因已經好幾天沒有上班,急著去上班,就一直往內湖的方向開,後來發現方向盤握不穩,車停路肩打電話叫道路救援,拖吊車來時,他們告訴我,才知道撞到人,我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自後撞擊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胸部挫傷之傷害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紙、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汐止分隊偵辦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肇事)職務報告書各1 紙,被害人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受損照片13張,及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97年4月28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偵他卷第2 頁)。
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右側椎體動脈血管瘤,惟此部分動脈瘤之症狀,已存在一段時日,係甲○○因腦部受傷接受檢查方意外發現,核與本件車禍無關,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9 月8 日之函文1 紙在卷可參(偵他卷第52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發生擦撞後,當時以為是爆胎,迨車停路肩,拖吊車前來處理時,始知撞到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另案酒駕部分,於97年4月16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喝酒肇事,對方的醫藥費及車損賠償費用我會負責,車禍發生經過,是我喝了3 罐酒,又睡不飽,我是從後面追撞到前面,對方被我撞到之後有打轉,我就停在路肩,當時我是從桃園要趕回台北上班等語(見另案偵卷第25頁);
另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我車子行經上述時、地時,後車突然撞擊我的左後車尾,致使我車往前撞擊高速公路內側水泥護欄後失控打轉,我車左後車尾及車頭嚴重撞損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5頁);
再就告訴人受損自用小客車之受損照片13張觀之,告訴人車輛之車後左方保險桿及車前保險桿,均受嚴重破裂痕跡等情,顯見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顯係自後高速撞擊告訴人之車輛甚明。
又被告辯稱當時以為有爆胎情事,惟被告既於高速公路行駛,為求確保生命及身體安全起見,衡情被告理應立即下車檢查車況,豈有為趕上班,而急於駕車離去現場之理;
是本件被告駕車逃離現場之動機,顯係酒後駕車而畏罪潛逃,其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已甚明灼。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時,當時氣候係晴天,為日間自然光線,行駛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依當時及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被告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高速追撞告訴人同向行駛之上開車輛,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上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及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查本件被告係酒後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揭過失傷害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於高速公路行駛;
又開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停車救助被害人,反加速駕車逃逸,實屬不該;
且於本院審理中,因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飾詞否認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更屬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