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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交附民字第353 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曹聖德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98年度交訴字第191 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97年8 月20日下午某時許,無照駕駛於同年月18日晚上10時許,向張富翔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承租之車號4797-RH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11 巷,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於該處,致擦撞徒步沿臺北縣三重市○○街211 巷往環河北路方向行走之原告乙○○,使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茲原告受傷後骨折開刀,並於一年後取出骨折固定鋼板,所花費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87,510元,後續自費治療傷口蟹足腫部分費用須30,000元,扣除上開醫療費用後,其餘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三項共計請求損害賠償30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費用。
(三)證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 張。98年11月14日拍攝手術後傷口相片2 張及羅氏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張。
二、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據被告甲○○當庭表明均不爭執,願意如數賠償,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雖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而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雖無從為認諾之判決,惟被告所為認諾之意,已足認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意,核與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91 號被告甲○○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卷證內容均相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既自認於上開時、地逆向駕車致原告受有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尚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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