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感聲,2,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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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感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
受 處 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感訓案件,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之要件,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4日以法矯字第0970046328號函核准在案,爰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本院審核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97年12月30日岩技所教字第0971100531號函檢具之本院95年度感裁字第36號刑事裁定、本院治安法庭執行書、受感訓處分人身分簿、法務部97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0970046328號函、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紀分總表等,認聲請人所為如上聲請,並無不合。

另,受處分人有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6日以95年訴字第332 號判處罪刑,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9 月15日95年上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確定,惟尚未執行之情節,業據本院於98年1 月7 日本件聲請繫屬日查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是受處分人甲○○於受本院宣告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後,應續為執行如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附此敘明。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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