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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 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犯賭博案件,及於同年9 月28日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3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0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於民國95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竟於緩刑期內即95年11月10日至96年1 月15日期間,因故買贓物,而另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6年易字第165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此部分未據上訴而於97年8 月14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上易字第215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5 月30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上揭情事,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本件受刑人於前案賭博等罪之緩刑宣告確定後,不知戒慎其行,緩刑期內又故意犯故買贓物之他罪,再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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