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撤緩,10,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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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05號(97年度偵字第170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於民國96年2 月26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7 月1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75巷25之1 號8 樓住處飲用高梁酒後,仍自上開住處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榮安十三街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其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26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5,000元,於97年11月3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於96年2 月26日確定;

其又於緩刑期內之97年7 月11日,故意另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26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5,000元,於97年11月3 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惟查;

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然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屬偶發犯,與其前所著作權法案件,兩者犯罪情節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殊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

況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其經法院判處罰金35,000 元 ,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偶發之公共危險犯行,即推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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