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撤緩,12,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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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四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支付被害人桂豪傑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上開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

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金錢,顯然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四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支付被害人桂豪傑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其中五十萬元應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支付,其餘二百五十萬元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支付,上開判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惟受刑人迄今仍未支付被害人任何賠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亦無結果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聲請人檢送之通知函一件、送達證書一份及公務電話紀錄單三紙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實違反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是以聲請人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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