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撤緩,13,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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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民國97年4 月2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同年7 月28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9 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8398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同年4 月21日確定在案;

又於同年7 月28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 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8398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是本件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仍不知戒慎其行,復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間,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且其犯罪型態與前案相同,顯見被告經前案判刑後並未心生警惕,故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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