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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5 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2 號(93年度偵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於93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前即88年11月30日受聘為新竹縣大華技術學院之長年顧問,為該學院處理校產、土地權益及地籍歸整作業等事宜,該學院於89年2 月18日委任甲○○處理購買土地事宜,原應善盡受任人之義務,盡力為該學院向地主爭取降低土地售價,以謀該學院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趁其辦理該學院購地之機會,於89年4 月間私自前往地主張曜卿位於臺中縣豐原市之博求銘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張曜卿給予1000萬元未果。
大華技術學院不知甲○○暗地謀圖私利,仍委託甲○○與地主多次交涉降低土地價格,並於同年5 月10日與張曜卿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每坪2 萬7810元購買系爭4 筆土地,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大華技術學院多支付約300 萬元之土地價金,致生損害於大華技術學院之財產。
其故意犯背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774 號(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易字774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嗣於97年9 月12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第1項第1款所定得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間前即於88年11月30日受聘為新竹縣芎林鄉大華技術學院之長年顧問,為該學院處理相關校產、土地權益及地籍歸整作業等事宜。
該學院於89年1月14日召開第10屆第1 次董事會並決議:為校務發展及日後升格科技大學之需要,須購買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246、247 、246 之1 及247 之1 地號等4 筆土地,大華技術學院並於89年2 月18日委任甲○○處理上開土地購買事宜,甲○○竟先後於89年5 月10日及90年9 月20日2 次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犯背信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77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 ,並於97年9 月12日確定,固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存卷足憑,惟受刑人於89年及90年間所犯之前揭2 次背信罪,乃係在受刑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93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之前所為,並非於該判決後所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判決之後復明知故犯,已難認其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又受刑人此部分所犯尚非重罪,且與前案宣告緩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無何關連,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聲請人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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