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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於97年11月24日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執緩字第152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向被害人支付24萬元,於97年11月24日確定,且被告應向告訴人馬詠凡及馬望成各給付1萬元、向陳玉玲給付22萬元,自97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緩字第152 號案件執行後,通知受刑人遵期給付,詎受刑人迄今仍未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縱經該署檢察官傳訊受刑人到案,受刑人不但未為賠償,且仍無任何還款之準備,此有陳玉玲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
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97年度士交簡字第1102號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足見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給付金額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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