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撤緩,19,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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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98年執助字第165 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81 號(95年度偵字第820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民國96年3 月8 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96年8 月22日某時,明知其母黃陳甚所有之身分證及郵局存摺、印鑑並未遺失,而係交由其弟媳張靜荀保管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黃陳甚年老體弱,不良於行,且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遠較一般人為低之情形下,於96年8 月22日某時,攜同黃陳甚前往臺北縣板橋戶政事務所,以黃陳甚之身分證業已遺失為由,向該戶政機關申請辦理遺失補發身分證,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綺妮誤信為真實,而將該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陳甚與臺北縣板橋戶政事務所對於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

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6時25分許,又攜同黃陳甚至臺北市○○路郵局,以黃陳甚之郵局存摺遺失為由,代為填寫虛偽不實之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聲請書後,再令黃陳甚按捺指印以表示係黃陳甚本人申請辦理,復交付「黃陳甚」之印章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尚義,蓋用「黃陳甚」之印文,致陳尚義誤信為真實,而將原黃陳甚之郵局存摺註銷,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上訴第47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書誤載為「其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上訴第475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1月13日確定」應予更正)。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上揭情事,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

是本件受刑人於前案傷害罪之緩刑宣告確定後,不知戒慎其行,緩刑期內又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他罪,再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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