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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取財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民國96年2 月15日確定在案。
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七月之刑之宣告,並非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是聲請意旨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據,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援引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誤會。
而依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緩刑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方屬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96年2 月15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9 月初另故意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嗣於97年3 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按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既已於97年3 月31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至遲應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即97年9 月30日前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始為適法,然聲請人遲至98年1 月7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 月7 日乙○慎午98執聲38字第01011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於法即有未合。
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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