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撤緩,226,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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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甲○○
服役地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罪,前經鈞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48 號(98年度調偵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並向被害人乙○○、丙○○、丁○○、戊○○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於民國98年6 月5日確定在案。

茲查該受刑人並未履行前揭緩刑條件,本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182 號函請其依判決履行給付,亦置之不理,核其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5年,但應向被害人乙○○、丙○○、丁○○、戊○○給付10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98年6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1萬元,至完全清償為止,如遇到例假日則順延至次1上班日;

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訛。

次查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並未履行該判決所定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業據受刑人於本院98年11月23日訊問時自承明確,核與被害人乙○○、丙○○、丁○○、戊○○所述相符,足證其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之事實。

另經本院詢以:「有無辦法履行賠償告訴人4人共100萬元的條件」?受刑人則答稱:「目前家境沒有辦法還」,足見其毫無履行該緩刑條件之具體計畫。

從而,本院認其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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