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撤緩,235,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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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廖維倫支付如判決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於98年1 月8 日確定在案。

茲因被害人於緩刑期間內未收到任何款項,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9 日以97年度簡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廖維倫支付16萬元,自98年1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前開判決於98年1 月8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然受刑人迄至98年10月2 日止均並未給付分文予廖維倫,且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陳報已履行給付義務之單據,受刑人甲○○亦未陳報給付情形,分有廖維倫所陳98年10月2 日刑事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2 日士檢清執卯98執緩24字第10069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其自始即未支付分文,顯惡意不予履行,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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