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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 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 月3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日確定。
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95年10月20日及95年11月22日,為謀求不法私人暴利,詐得互助會會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7,500 元,情節非微,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詐欺罪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二月、拘役十日,並於同日確定。
因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 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 月3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日確定,且於緩刑期前即95年10月20日及95年11月22日,為謀求不法私人暴利,詐得互助會會款30,000元及7,500 元,情節非微,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詐欺罪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二月、拘役十日,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宣告確定無訛;
且被告所犯前後兩罪均為詐欺罪,其所犯罪名相同,顯然於前案遭查獲後猶無悔悟之心,再有後案犯行,自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前開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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