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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三七九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九四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其緩刑期內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係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手法相同,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心生悔意,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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