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撤緩,4,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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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7 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34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在案。

惟於緩刑期前即90年6月11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開設帳戶,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陳麗萍等人陷於錯誤,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於其帳戶內,其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798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7年7 月16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2年6 月至94年12月間,因犯常業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7 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34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96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在案,且被告於96年9 月13日已匯款支付30萬元予台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

而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前即90年6 月11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開設帳戶,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陳麗萍等人陷於錯誤,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於其帳戶內,其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798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7年7 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應無疑義。

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查受刑人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並已於96年9 月13日已匯款支付30萬元予台中觀護志工協進會,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在卷可稽,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予以宣告緩刑2 年,足見受刑人之已知悔悟,且深具悔意。

而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前之90年6 月11日,另因犯詐欺罪,其犯罪情節亦非屬重大,方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若逕將其緩刑宣告撤銷,顯過於嚴苛,而與本條立法意旨有違。

另參以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原緩刑宣告之案件判決後,並未另犯其他刑事案件,足認受刑人尚知悔悟,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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