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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932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緩刑二年,並於97年6 月16日確定。
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97年6 月5 日,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7年7 月9 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318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五十九日,並於97年8 月8 日確定。
因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932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緩刑二年,並於97年6 月16日確定,且於緩刑期前即97年6 月5 日,因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7年7 月9 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318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五十九日,並於97年8 月8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無訛;
且被告所犯前後兩罪均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所犯罪名相同,顯然於前案遭查獲後猶無悔悟之心,再有後案犯行,自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前開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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