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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芳」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3日16時15分許,由該男子駕駛不知情之彭源喜所有車號:JW-7801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甲○○、「林芳」前往址設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7 鄰93號由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經營之高爾夫球場前,趁東華球場所有之臺灣流蘇樹木2棵無人看守之際,共同著手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竊取上開臺灣流蘇樹木2 棵,適為東華球場養護部經理乙○○發現制止而未得逞,該男子及「林芳」並趁乙○○撥打電話請示東華公司之際趁隙逃逸;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查起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並認被告甲○○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芳」間,對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警詢、偵查供述其於上揭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林芳」等人,一同至上開地點之事實,以及證人乙○○、彭源喜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2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經告訴人公司球場前暨該球場栽植臺灣流蘇樹木處所,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所指犯行,辯稱略以:我從南部到竹東朋友處玩,他們說要去山上玩,「林芳」的朋友就開車載我們去,從竹東開車約1 、2 個小時,到目的地的一座山上玩,我到那邊沒有上山玩,我在馬路邊的圍牆玩,其他2 個人上山,我說我逛完再上去找你們,車開到那邊,我跟「林芳」先下車,他朋友去停車,停完車他們2 人就上山,我說我等一下上去。
在路上時,我看到有高爾夫球場的標示,他們說先去山上看有沒有草藥可以採,回來再去高爾夫球場。
他們2 人上山是空手,之後他們沒下來,我上去找他們,但沒找到,我就下來在半路碰到報案的人,報案的人問我認不認識他們2 人,我就說認識,報案的人說他們2 人已經回去了、偷了他的樹,我下來時車子已經開走,後來我就沒有看到他們2 人,報案的人就說「林芳」他們偷他的樹,我也是跟他們一起的。
報警的人說我偷他的樹,如果我跟「林芳」他們是一夥,報案人問我時,我幹嘛承認我認識他們2 個,他們做什麼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偷什麼樹,也沒看過那2 棵樹。
我承認認識「林芳」他們,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偷等語,為自己作出辯解。
五、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供述略以:報案的人肯定亂講,他如果看到我們偷樹,我們3 人就會被他逮到,希望報案人能實話實講,不要誣賴我;
(對於乙○○於偵查中所言,看到一男一女拿工具等語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他講看到一男一女我不知道,他問我認不認識一男一女,我看四周沒人,應該是我朋友,我就說認識,他就說要報警抓我;
(是否知道JW-7801號是誰的?)是「林芳」老公開來的,我到竹東他們家玩,車是從他們家開出來的;
(檢察官問:「林芳」是否真實姓名?)她跟我說她叫「林芳」,但我沒有看過她的證件等語,並就被告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訊問中,均供陳以:「林芳」係其大陸女性友人,其與「林芳」及該不詳成年男子即「林芳」之先生共3 人,確實有於為警查獲當天一同搭乘汽車自竹東地區出遊,係由「林芳」之先生駕駛、並搭載其與「林芳」,係「林芳」與她先生提議到山上玩;
其等3人同車行經上述時、地,其先在馬路邊玩,「林芳」與她先生就上山,其並未看見「林芳」與她先生上山係作何事,亦未見「林芳」與她先生有攜帶工具上山;
嗣其上山欲尋找「林芳」與她先生,惟未覓得該2 人行蹤,即自行下山,途中遇到報案人,報案人有問其是否竊取樹木,其答稱沒有,其也沒有看到報案人所述遭人偷竊的臺灣流蘇樹木2 棵等情(參97年9 月24日警詢筆錄,97年偵字第27956 號卷第6 至8頁;
97年9 月24日訊問筆錄,同上偵卷第36至37頁;
97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同上偵卷第53至55頁),則被告有無於前開時、地,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林芳」間共同為本件竊行,即屬有疑。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乙○○先於警詢指訴以:其擔任林口鄉下福村7 鄰93號公司經營之東華球場養護部經理職務;
其於97年9 月23日16時15分許,經過東華球場前的別墅時,看見車號JW-7801號深藍色箱型車停在裡面及兩女一男行跡可疑,經伊前往查看該3 名男女正在竊取公司種植之臺灣流蘇樹木2棵並已連根拔起,準備搬上前述汽車內,其有告知該樹木係其公司所有不要偷,該男、女謊稱是採草藥,還拿新臺幣2、3 千元要跟其私了,其不理會,其中一男一女便趁隙開車離去,留下另一名女子,其就打電話報案等語(參97年9 月23日警詢筆錄,97年偵字第27956 號卷第10至11頁);
嗣其於偵查中結證:「(有見到被告竊取東華高爾夫球場的臺灣流蘇樹)?我當時在巡高爾夫球場時,發現有人偷挖樹,躲在樹叢裡,我只有聽到挖樹的聲音,我就叫他們不要再挖,趕快出來,結果有一男一女拿著工具先跑出來,他們有跟我承認說在偷挖樹,我要打電話請示公司,他們就趁機開車跑掉,而本件的被告是我看到那一男一女跑掉之後要轉身離開時,他才從樹叢裡走出來,但被告否認有在挖樹;
(你有看到被告和那一男一女在搬樹?)樹已經放在路上;
(被告有沒有說他是一起挖樹?)沒有,被告是說那一男一女帶他來玩;
(樹原本種在哪裡?)就在東華球場的山坡」等語(見97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同上偵卷第42至43頁)。
是由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各次陳述關於知有本案之樹木遭他人砍竊情節,以及發現被告等經歷為縱向觀察,其先稱:伊有見到被告與另2 名男女共同竊取本件警方查獲之樹木2 棵等語;
偵查中則謂:伊係巡場時,發現有人偷樹,伊只聽到挖樹聲,伊叫他們不要再挖,趕快出來,結果有一男一女拿工具先跑出來,該2 人有承認偷樹,嗣伊打電話請示公司時,該2 名男女即趁隙駕車離去,本件被告是伊看到那一男一女跑掉後要轉身離開時,才從樹叢裡走出來,被告否認有挖樹,被告沒有說他是一起挖樹,被告是說那一男一女帶他來玩等情詞,是詳究如上警詢、偵查證述內容,證人知悉球場種植之樹木為不詳人士盜竊暨發現本件被告等經過情形,一稱其親眼見及包括被告在內之一男二女共3 人正在砍竊該樹木,又稱其係聽聞他人偷盜樹木聲,經出言喝止,循聲方見有一男一女手持工具自竊樹地點走出,其指稱顯然已有出入,而非確鑿情詞。
是依證人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既未目睹該樹木被砍竊之經過,則其所言自僅能證明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現樹木有遭不詳男女偷盜,惟未及搬離該處之事實而已,並無從證明被告即係行竊之人,故證人前開指稱:被告有與其先行發現之一男一女共同竊取其公司所有之臺灣流蘇樹木一節,即屬臆測,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況於現場亦未查扣得任何公訴所指之兇器足憑,益難認其上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
㈢、再,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為不詳他人砍竊之臺灣流蘇樹木2 棵照片等事證材料,充其所及者,僅足知悉東華公司經營之東華球場處栽植樹木有遭人偷盜,惟尚未及搬離該處,即為被害人循聲發覺並予制止之事實,至被告是否即係本件公訴所指盜竊樹木犯行之真正下手實行者,均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況縱認被告有一同搭乘該「林芳」之人與不詳成年男子即「林芳」先生駕駛車號JW-7801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時、地一情無訛,仍不得僅因其搭乘該車而論為即有該竊行,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均予排除,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是公訴人所提如上各該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明,且依客觀具體情事,猶不能排除被告僅係與「林芳」及該不詳成年男子同行出遊,於各自遊逛後,其因未能順利覓得「林芳」與該不詳成年男子2 人行蹤,而於本件偷盜竊行發生地點,始偶然與告訴人相遇。
故關於被告是否犯有本件竊盜罪,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因之,證人乙○○所言,仍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行為。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確有為共同竊行之心證,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所指之犯行,徵諸上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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