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1104,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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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234 、23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7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6年12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00 之22號4 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7年5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7 1巷9 弄40之4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5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2月14日、97年5 月15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7年1 月2 日報告編號CH/2007/CO88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7年6 月4 日報告編號CH/2008/5062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與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79號卷第15、24頁、97年度毒偵字第4542號卷第46、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因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 組、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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