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1157,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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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2 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4 年4 月,於民國83年4 月29日入監執行,84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且因此遭撤銷前揭假釋。

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後2 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2 年2 月,於88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與首揭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2 年4 月23日接續執行,迄93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9 日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0月19日上午2 時33分至4 時21分間某時之夜間時刻,前往甲○○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03 巷20之2號住處,利用大門未上鎖的機會開門入內,竊取甲○○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 元、數位相機1 臺、電腦液晶螢幕1 臺及手錶1 只等物後離去。

嗣甲○○於同日報警處理,警方在與遭竊電腦液晶螢幕相連之底座上,採集到指紋,鑑定結果與乙○○之指紋相符,另調取上址附近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發現乙○○於是日上午2 時33分至4 時21分間曾現身該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不記得97年10月19日人在何處,但並未前往新莊,不知為何甲○○住處會採到其指紋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0月19日上午2 時33分至4 時21分間某時之夜間時刻,前往甲○○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03 巷20之2 號住處,利用大門未上鎖的機會開門入內,竊取甲○○所管領之現金1,600 元、數位相機1 臺、電腦液晶螢幕1臺及手錶1 只等物後離去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6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89609號鑑驗書、97年10月19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拍攝時間:97年10月19日上午2 時33分至同日4 時21分)翻拍照片、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97年10月19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5 時54分)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

本院卷第36、44至55、61頁),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下列事證,可知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1警方在與遭竊電腦液晶螢幕相連之底座上,採集到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左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有前揭鑑驗書及採驗紀錄表各1 份可資證明。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指紋之鑑定,乃先採取人工排除比對,再將之輸入電腦系統進行自動比對、篩選,之後再由人工確認,製作鑑驗書時,尚須經1 人複驗,2 位以上主管覆核,就本件而言,採得指紋相當清晰且紋型相符,紋線流向、特徵點之形態及相互關係位置等,均可清晰鑑別,無誤判之可能,有該局98年9 月17日刑紋字第0980117720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被告與甲○○並不相識,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原應無機會碰觸到甲○○住處之設備,卻在屋內與遭竊電腦液晶螢幕相連之底座上留下指紋,該指紋顯係被告行竊時所留下。

2再者,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之翻拍照片,囿於機器之解析度,固無法看清楚拍攝對象之臉孔,然該人外型高瘦,與被告之身材相吻合,有卷附被告照片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69、70頁),參照97年10月19日上午4 時21分之畫面,該人手中正在搬運電腦液晶螢幕,核與甲○○失竊物品相符,畫面中之人物自是被告無誤。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夜間侵入甲○○住處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8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擅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悟之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佳、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有處有期徒刑1年8 月(見本院卷第67頁),應屬允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以被告素行不良,聲請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衡酌被告先前所為竊盜犯行俱經判刑執行完畢而經矯正,倘無佐證,尚難逕將此前案紀錄據為被告有犯罪習慣的依據,兼衡獄政本具有教化功能,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當已足收矯治之效,故不另令被告為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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