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1196,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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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偵字第23224 號、97年度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付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1月26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廖武正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88 號6 樓之「綜合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為RGB-845 號之山葉50C.C.輕型機車乙台,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320元,除頭期款4,000 元已支付外,其餘款項共分六期給付,每期每月應支付2,720 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蘆洲市○○街271 號4 樓丙○○居處附近,在價金未清償以前,該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廖武正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

詎丙○○在取得該車後即將該車遷移至不詳處所,且未支付任何分期款,廖武正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武正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輝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資料卡及機車車籍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95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詐取者為中古輕型機車一輛,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近兩萬元,尚非甚鉅,暨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期亦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3 日下午1 時50分許,共同至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6號之「遠傳電信」門市,由丙○○向該處門市服務人員乙○○、吳旻陵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向之詢問行動電話價格、功能、費率等相關問題,甲○○則趁乙○○、吳旻陵與丙○○和其他客戶對話,未及注意渠等所管領,並放置於店內展示之架上貨物之際,竊取廠牌為JABRA 、型號為BT2010號之藍芽耳機及行動電話吊飾各一只,得手後兩人隨即離去。

嗣經乙○○發現上開耳機與吊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藍芽耳機、吊飾各一只(業已發還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共同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及同案被告甲○○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與甲○○一共至該門市辦手機,伊根本不知道甲○○下手行竊等語。

經查:

(一)證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證人乙○○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僅爭執證人甲○○所述是否屬實之證據力),且本院審酌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僅為單純竊盜案件之被害人,證人甲○○與被告則原係友人關係,前均無怨隙,衡情當無無端攀誣搆陷被告之必要,是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具有一定之可信性,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甲○○一同至該遠傳電信門市,甲○○並趁機竊取前揭藍芽耳機及手機吊飾各一只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物品照片二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雖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其係與被告事先協議好,由被告與店員即證人乙○○等人交談引開注意力,再由證人甲○○下手行竊云云,惟查:甲○○於警詢中指稱係被告教唆伊行竊,竊得後要給被告使用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34313 號偵查卷第9 、10頁),於偵查中亦稱係因被告表示要送給女朋友,所以要伊行竊,是被告提議,伊是幫被告拿的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2、40頁)。

然行竊後被告與甲○○係一同離去,若果係被告要送給女朋友而要甲○○下手行竊,甲○○理應在離去後將該藍芽耳機及手機吊飾直接交給被告,方符情理。

但本案經警方循線於當晚8 時7 分許至甲○○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131 巷10之1 號6 樓住處時,係當場起獲該藍芽耳機及手機吊飾,有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可見所竊得之物品係一直在甲○○持有中,並未交給被告,甲○○於警詢中更自承:「之後便放我家內充電」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 頁),此均可徵上開所竊得之物品似乎係由甲○○自行拆封使用,即與甲○○前揭所證係幫被告行竊,因被告要送給女朋友等情,有所出入。

參以甲○○在經監視器錄得行竊畫面,事證明確之情形下,於偵查中猶辯稱:「我認為我很無辜,我是幫丙○○」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0頁),亦令人有甲○○是否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到案之情形下,企圖將主要責任推給被告,以減輕自己罪責之疑慮。

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告當面對質以檢驗其先前證詞之可信度,從而證人甲○○所證係由被告與其共謀竊盜部分,是否屬實,實非無疑,無法遽以採信。

(四)再綜觀證人乙○○所證,其認為被告係與甲○○共同行竊之原因,乃係因被告與甲○○當時進進出出的,且甲○○行竊時,被告並未購買手機或行動電話門號,但在櫃臺前詢問手機價錢等事項,故覺得被告當時係負責引開店員注意力以掩護甲○○行竊(參見本院98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

然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係甲○○來門市內補辦SIM 卡,並因此留下身分證影本,且被告先前即常來店內補卡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 頁及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於本院審理中並稱當時甲○○本來未穿外套,後來又出去拿外套,再以外套作為掩護竊取藍芽耳機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 、6 頁),可徵被告與甲○○二人當天確實係有正當事由而前往該門市辦理,且因被告先前即常去該店內補卡,故其帶同甲○○至店內補卡,亦屬情理之常。

況若渠等係共謀行竊,事先應對犯罪計畫有所商討,大可到從未去過之店家行竊以免遭店員事後認出,被告既常常補卡,自知補卡需留下身分資料,則渠等更不需先辦理需留下身分資料之補辦SIM 卡手續,僅需詢問相關事項以分散店員注意力即可,並可在進入前即攜帶外套掩護犯行,不需進入店內後再進進出出拿取外套引起店員注意。

是由上情觀之,本件是否確係被告與甲○○事前同謀,抑或僅係甲○○臨時起意後,再外出拿取外套作為掩護趁機行竊,實非無疑,尚不能僅憑甲○○行竊當時,被告係在櫃臺前向店員詢問相關事宜,即逕行推測被告此舉係在引開店員注意力以掩護甲○○行竊,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排除僅係同案被告甲○○趁機單獨下手行竊之可能性,是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對於被告是否係與同案被告甲○○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此節,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自不得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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