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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偵字第17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判決後,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 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之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36 巷18弄5 號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紙(詳見本院卷第98、103 頁)附卷可憑,是本件判決書既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被告為送達,依上開說明,自寄存之日(即98年10月3 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自98年10月13日起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縣泰山鄉,應予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被告如有不服,最遲應於98年10月26日(因98年10月25日係星期日)前提出上訴,而該時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然其竟遲至98年11月6 日始行提出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收狀章戳記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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