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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給付方式如下:乙○○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支付被害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餘款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部分之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叁拾柒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1年7 月29日起至97年6 月23日止受僱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新光人壽公司新莊駐區新泰收費處業務員職務,負責為新光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客戶並代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因經營私人公司,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業務身分之機會,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69巷5 號3 樓住所及甲○○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65號居所等地,將其因執行上開業務所持有,即甲○○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58,987 元侵吞入己,挪作私人公司經營之用(行為時間、保單號碼、名稱、侵占保險費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
嗣因甲○○於96年間,發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之情形,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訴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人壽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甲○○於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又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從而,證人甲○○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時之指訴: 1、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時,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有各該期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從而,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時之指訴,就被告乙○○犯行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聲明書9 紙、被告侵占保費明細表1 紙及新光人壽公司98年9 月3 日陳報狀1 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與被告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證人甲○○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被告侵占保費明細表1 紙及新光人壽公司98年9 月3 日陳報狀1 份則係告訴人公司就被告侵占保險費情形及該公司保險業務狀況而為說明,核均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上開證據方法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70頁正面),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42 號偵查卷宗第33、34頁、第40、41頁),並有三階基本人事資料明細1紙、證人甲○○聲明書9 紙、會議紀錄、侵占保費明細表、保戶服務部專案服務案件會辦單各1 紙、二次保費查詢回覆表1 份、新光人壽98年9 月3 日陳報狀及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保險費暨壽險貸款利息自動轉帳查詢作業1 份附卷可資佐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363號偵查卷宗第3 至15頁、98年度偵緝字第642 號偵查卷宗第29頁、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42至56頁)。
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內,利用同一業務身分之機會對同一之被害人反覆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屬集合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再者,被告如附表編號1 ⑴、2 ⑴、5 、9 所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惟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屬於集合犯單一行為之一部分,且最終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又被告行為終止日為96年9 月間某日,並非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不思篤慎將事,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其所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致告訴人公司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害,殊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且因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告訴人公司最低限度願以被告第一期先行給付20萬元,餘款分3 年攤還之方式與被告和解(詳本院卷第23頁正面)。
被告因而於本院98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20萬元現金,以與告訴人公司進行和解事宜。
惟因告訴代理人未經告訴人公司授以當庭收款之權利,拒絕收受該筆款項(詳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致未能完成和解事宜,足見被告有相當誠意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曾提出和解方案,被告亦於本院98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20萬元現金,並表示同意上開和解方案(詳本院卷第70頁反面),惟因告訴代理人未經授以當庭收受現金之權限,而未能完成和解事宜,業如前述。
為使告訴人公司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賠償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要保人│行為時間 │保單號碼│保單名稱│侵占保險費金額│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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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⑴95年2 月間某日│RN319215│安佳增值│18,814元 │ │
│ │ ├────────┤ │終身還本├───────┤ │
│ │ │⑵95年8月間某日 │ │壽險 │18,814元 │ │
│ │ ├────────┤ │ ├───────┤ │
│ │ │⑶96年2 月間某日│ │ │18,814元 │ │
├──┼───┼────────┼────┼────┼───────┼───┤
│2 │甲○○│⑴94年11月間某日│RN628704│安佳增值│28,141元 │ │
│ │ ├────────┤ │終身還本├───────┤ │
│ │ │⑵95年11月間某日│ │壽險 │28,101元 │ │
├──┼───┼────────┼────┼────┼───────┼───┤
│3 │黃美真│⑴95年10月間某日│RY119063│安佳增值│16,599元 │由陳文│
│ │即陳文├────────┤ │終身還本├───────┤忠代為│
│ │忠之配│⑵96年4 月間某日│ │壽險 │16,599元 │支付 │
│ │偶 │ │ │ │ │ │
├──┼───┼────────┼────┼────┼───────┼───┤
│4 │甲○○│⑴95年9 月間某日│RP396553│安佳增值│27,645元 │ │
│ │ ├────────┤ │終身還本├───────┤ │
│ │ │⑵96年9 月間某日│ │壽險 │27,645元 │ │
├──┼───┼────────┼────┼────┼───────┼───┤
│5 │甲○○│⑴93年6 月間某日│RQ222204│安佳增值│42,655元 │ │
│ │ ├────────┤ │終身還本├───────┤ │
│ │ │⑵94年6 月間某日│ │壽險 │42,592元 │ │
│ │ ├────────┤ │ ├───────┤ │
│ │ │⑶95年6 月間某日│ │ │42,592元 │ │
├──┼───┼────────┼────┼────┼───────┼───┤
│6 │甲○○│⑴95年8 月間某日│GJ324165│防癌終身│2,000元 │ │
│ │ ├────────┤ │壽險 ├───────┤ │
│ │ │⑵96年2 月間某日│ │ │2,000元 │ │
├──┼───┼────────┼────┼────┼───────┼───┤
│7 │黃美真│⑴95年10月間某日│GC660254│防癌終身│3,820元 │由陳文│
│ │ ├────────┤ │壽險 ├───────┤忠代為│
│ │ │⑵96年4 月間某日│ │ │3,820元 │支付 │
├──┼───┼────────┼────┼────┼───────┼───┤
│8 │甲○○│96年8 月間某日 │SXF16477│富貴長紅│238,336元 │ │
│ │ │ │ │終身壽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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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甲○○│95年7 月前某日 │QB01TPG4│得意理財│80,000元 │增額保│
│ │ │ │QB01X840│變額壽險│ │費 │
│ │ │ │QB01TQ65│ │ │ │
│ │ │ │QB024XG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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