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143,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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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 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97年6 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詎甲○○於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18日晚間,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91 巷1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4 月19日1 時50分許,因他案通緝中,為警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91 巷口前緝獲,並帶返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32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6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6176號偵查卷第13、16頁),凡此各情,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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