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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94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其友人即被告丙○○與翁新豐間有電話費帳務之糾紛,而翁新豐在監服刑,無法出面解決,甲○○、丙○○2 人遂於97年10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相偕前往翁新豐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 巷11號6 樓住處,欲找翁新豐之父親即告訴人乙○○處理上開帳務事宜,因乙○○拒絕開門,甲○○、丙○○2 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將乙○○所有、置放在上址門口外之花瓶拿起砸向上址鐵門,丙○○則拉扯上址鐵門之手把並以腳踹鐵門,致上開花瓶破碎、鐵門手把螺絲斷裂、門緣彎曲及門面刮傷,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98年1 月1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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