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民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㈠、被告警詢時之自白:
-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訴
- ㈡、又告訴人之指訴或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
- ㈢、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固否認有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還錢要押
- ㈣、至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介紹丙○○簽賭時,即曾向其保證丙
- ㈤、又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但是不
-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7年11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接續
- 五、又被告是否另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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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初至10月28日期間內某時,夥同戊○○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至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19 之5 號之上和魚翅肉羹店內,以乙○○先前曾介紹友人陳世宏之朋友丙○○向甲○○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小傑」之男子簽賭( 起訴書誤載為陳世宏係綽號「小毛」之人,應予更正) ,嗣丙○○積欠賭債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未償還為由,要求乙○○須負責償還上開賭債,而由甲○○對乙○○恫稱若不還錢要「乎你店開不下去(台語)」,該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押到山上埋掉」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
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9 時許,甲○○復邀同「小毛」、「小傑」、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由「小毛」、「小傑」駕駛不詳車牌之車輛,先行抵達上址上和魚翅肉羹店,嗣甲○○、戊○○、「阿華」駕駛另一車輛到場後,眾人隨即將乙○○包圍( 惟尚未達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程度) ,要求乙○○須償還前揭丙○○積欠之賭債,乙○○因對於甲○○等人先前之恐嚇言詞已心生畏懼,乃當場交付現金5 萬元,並簽立面額各1 萬元之本票5 張予甲○○,雙方並約定由乙○○按月償還1 萬元以分次取回上開本票。
嗣因乙○○不堪其擾而決定報警處理。
於同年11月29 日 晚間9 時5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TG-0059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上和魚翅肉羹店,並持其中1 張本票( 票號:039483號) 向乙○○收取1 萬元之際,為警據報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警詢時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警詢時並未供承有恐嚇告訴人乙○○說「打你店開不下去」,及強押告訴人簽立1 萬元之本票共5 張,要告訴人分5 次攤還之事實,警詢筆錄記載不實云云(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卷第30至32頁「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
惟經本院於98年8 月12 日 勘驗被告於97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即偵查卷第5 至6 頁)之錄音帶結果如下:「( 警員問) :好,根據乙○○筆錄所說的,你們啦,恐嚇他啦,你們4 、5 個人這樣把他坳出去,... 恐嚇他啦,說「你如果不還錢,就把他押到山上埋掉」,有沒有?( 被告答) :沒有,那真的沒有。
( 警員問) :還有「讓你的店開不下去」,有沒有啦?( 被告答) :我聽到我朋友有講。
( 警員問) :你有聽到你朋友有講喔?( 被告答) :嗯。
( 警員問) :啊說「如果沒有,就要把他帶到山上埋掉」,你朋友這樣說喔?( 被告答) :山上沒有,山上沒有這樣講... (聲音太小、模糊難辨)……。
(警員問) :那是那天你們怎樣?身上要,要給他拿多少錢?( 被告答) :那天跟他拿5 萬。
( 警員問) :拿現金拿5萬是不是?( 被告答) :嘿。
( 警員問) :那再來呢?還有嗎?( 被告答) :也有就是... 的本票1 萬元,其他就沒有。
( 警員問) :那那天呢?你有叫他簽本票嗎?有叫他簽本票嗎?( 被告答) :那天沒有,是他自己要簽的。
( 警員問) :什麼自己要簽的,我無緣無故簽本票給你要幹嘛?( 被告答) :沒有啊,就想說,後來就想說這樣子他要,他要怎麼還。
( 警員問) :啊你們那些4 、5 個這樣把人家押住,人家會怕嗎?你被人家押住你會怕嗎?( 被告答) :嗯。
警員問:「嗯」是怎樣?會怕對不對?( 被告答) :對。
( 警員問) :啊你叫他簽本票簽完,那些本票怎樣?5 萬1 張還是1 萬的5 張?( 被告答) :1 萬的5 張。
( 警員問) :那你叫他怎麼還?( 被告答) :每個月攤還。
(警員間討論的聲音)。
(錄音帶A面結束,換到B面)。
( 警員問) :你說你們有恐嚇他?( 被告答) :有。
( 警員問) :你們有恐嚇他說「給他店開不下去」吼?( 被告答) :嘿。
( 警員問) :逼他簽那些本票(被告似有回應「嗯」,但聲音太小,不清楚)。
啊沒有跟他說,說要把他帶到山上,帶到山上埋掉就對了?( 被告答) :沒有說」,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詳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證,核與被告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被告答訊內容「我們有恐嚇他說『乎你店開不下去』及強押逼他簽立1 萬元本票共5 張,要他分5 次攤還。
但我沒有說要帶他山上埋掉的話」( 見偵卷第6 頁第7 、8 行) 相較,雖就部分訊問過程之問答、語助詞等有所省略,惟被告確有於警詢時承認有聽到友人對告訴人恫稱「乎你店開不下去」,且97年10月28日在場有4 、5 個人押住告訴人,一般人於此情況下會感到害怕等語,故警員就被告供承內容擇要簡單記載,既與被告答話內容結論上並無何不同,難謂上開警詢筆錄有何記載不實之處,被告辯稱警詢筆錄記載不實云云,自難採信。
2、被告雖復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辯稱:製作警詢筆錄期間,員警有將錄音中止,並將伊帶到一間小房間內,用手打伊的後腦勺,還有拉扯,要求伊好好配合。
嗣伊被帶回去繼續作筆錄時,該打人的員警有在伊身邊走動,雖沒有出聲說話,但是會不時對伊點頭或搖頭,看到員警點頭伊就答有,伊都是照員警要求的方式回答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觀諸本院對被告警詢過程之勘驗筆錄可知,警員係利用錄音帶A面換B面的空檔,將被告帶到小房間,且詢問過程中員警之態度有語帶恐嚇及誘導之情形云云。
惟被告為97年11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警查獲,嗣於翌日上午10時26分在警局結束訊問後,並旋於同日被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複訊,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8 萬元交保,因覓保無著,改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當庭裁定被告應予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聲羈字第807 號卷宗核閱無誤。
惟被告於前揭偵訊及本院訊問過程中,均未曾向檢察官及本院法官提及於警局遭受刑求乙事( 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3 至4 頁、偵查卷第33至36頁) ,甚且於本件進行準備程序時,亦僅是抗辯警詢筆錄記載不實,則被告迄至本院第二次審判期日始辯稱其於警詢過程曾遭刑求云云,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況且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於錄音帶A 面換B 面之前,即已向員警自承曾聽聞友人向告訴人恫稱「乎你店開不下去」,且97年10月28日在場有4 、5 個人押住告訴人,一般人於此情況下會感到害怕等語 (見本院卷第34、35頁) ,足認辯護人稱被告係於錄音帶換面過程中遭員警刑求後,始為對己不利之供述云云,與事實不符;
復參以錄音帶換至B 面後,被告仍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恫稱「不還錢要押到山上埋掉」之詞,倘被告確於錄音帶換面過程中曾遭警員刑求,嗣製作筆錄時並完全依照警員點頭或搖頭之動作為應答,該對被告動手之員警,又豈容被告對此一關鍵問題仍與錄音帶換面前相同,均為否認之答辯?足認被告辯稱警詢時係遭員警刑求而依照員警之意思作答云云,僅係臨訟編綦之詞,不足為採。
再觀以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員警製作筆錄之過程,亦未曾出現何恐嚇語句,辯護人空言為被告辯稱員警的詢問態度有語帶恐嚇情形云云,亦難加以採信。
基上所陳,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其所述有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補強,並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據。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有該結文1紙在卷可證(詳見偵查卷第54至5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此即認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告訴人嗣於本院審判時,並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接受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自可藉由對於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為詰問而獲得保障,因認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言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引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辯護人以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尚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身上所扣得由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 萬元整,係被告遭員警逮捕後由公務員執行附帶搜索之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自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7年10月28日之前,即曾帶同數名友人前往上址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和魚翅肉羹店,而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親丁○○商談丙○○積欠「小毛」、「小傑」之賭債應如何償還乙事;
於97年10月28日晚間9 時50分許,並夥同「小毛」、「小傑」、戊○○及「阿華」到告訴人店裡,向告訴人收取5 萬元現金及以告訴人名義所開立面額各1 萬元之本票5 紙;
及於同年11月29日伊持其中1 紙本票至告訴人店裡向告訴人收取1 萬元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介紹丙○○向「小毛」、「小傑」簽賭職棒,告訴人並向其擔保丙○○這個人沒問題,若有問題願意負責,伊始應允丙○○向「小毛」、「小傑」下注,丙○○每下注1 萬元伊可從中抽取150 之佣金( 即俗稱之水錢) ,告訴人則可抽取1,000元之佣金;
嗣丙○○積欠10萬元之賭債未清償,伊找告訴人出面處理,告訴人應允願代丙○○清償上開賭債,始會交付5 萬元之現金及面額各1 萬元之本票5 紙予伊,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
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70頁背面、第72至76頁) ,並有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1 萬元( 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8、19、27頁所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由被告交還予告訴人之本票影本乙紙( 票號第039483號,見偵查卷第28頁) 附卷足佐。
雖就前揭「乎你店開不下去( 台語) 、「如果不還錢要押到山上埋掉」之恐嚇言詞究竟係由何人所言乙節,告訴人指稱「乎你店開不下去( 台語) 」係被告所說;
「如果不還錢要押到山上埋掉」則係被告同行之友人所言( 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
證人丁○○則證稱兩句話均係由被告所恐嚇( 見本院卷第74、75頁) ,二人所證述情節容有齟齬之處,然其二人對於被告及其友人為前揭恐嚇言語之時間、地點、及該次確實有人對其等恫稱「乎你店開不下去( 台語) 」、「如果不還錢就要押到山上埋掉」等語之證述內容則無二致。
參以本案發生後迄至證人丁○○到庭作證時(98 年10月27日) 已將近1 年,且證人丁○○係因被告於案發前數次率人到店內找告訴人之故,始識得被告,之前與被告並不熟識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73頁) ,則證人丁○○在與被告不熟識之情況下,於店內突然遭受被告及其同行之友人出言恐嚇,無論係因情緒上受到驚嚇而於被告恐嚇當時即未能仔細識別該「如果不還錢要押到山上埋掉」之詞究係被告或其友人所言,抑或是因時日久遠,致其記憶情節與實際案發經過稍有差池,均尚符合常理,自難以證人丁○○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不一,即遽然否定告訴人及證人丁○○前揭證述之內容之真實性。
㈡、又告訴人之指訴或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亦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1、告訴人前於警詢時係指稱:「我於97年10月初介紹我朋友 陳世宏與綽號小健之男子認識,陳世宏後來向綽號小健之 男子簽賭職棒,因陳世宏積欠綽號小健之男子賭債10萬元 ,陳世宏避不見面,以致綽號小健之男子無法催討賭債, 結果綽號小健之男子就至我店內向我催討陳世宏積欠他的 賭債,他已帶人來找過我3 次向我討債,但我不理會他。
小健他本人帶4 名男子 (共5 人)到 我店裏,率眾強行將 我帶到店外索討10萬,我雖未看到他有帶兇器,但他言語 恐嚇我『如果我不還錢,就要把我押到山上埋掉』、『乎 你店開不下去 (台語)』 讓我心理極度害怕並在他們的威 脅下將我帶回家中拿錢」 (見偵查卷第12頁)。
2、告訴人嗣於偵查中仍指稱:「我介紹朋友陳世宏給甲○○ ,跟甲○○簽賭職棒,我有說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後來 甲○○說我朋友跟他簽賭十萬元,沒有還,也找不到人, 所以要我負責。
甲○○從九月底就開始來找我,11月29日 那已經是第3 、4 次甲○○來找我,甲○○有時會一個人 ,有時會帶4 、5 個人來找我,29日當天他是帶4 個人。
當天是我報案的。
過程中我有找我朋友出面,可是我朋友 不出面,本票是我在10月28日晚上在我店門口簽給甲○○ 的,10月28日時,甲○○叫我一定要拿10萬元給他,我身 上只有5 萬元,所以我開了5萬元的本票給他,另外再給他 5 萬元現金。
所以甲○○才在10月28日來找我。
在10月28 日那次他跟我說,要是我不拿錢出來處理,就不用想要開 店,『如果不還錢就要押到山上埋掉』、『乎你店開不下 去( 台語) 』,使我心生畏懼,所以我才會給錢,可是11 月29日那天我真的受不了,所以才會報警。」
等語( 見偵 查卷第54至55頁) 。
雖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係介紹 陳世宏之友人向被告簽賭、被告是在97年10月初至同年月 28 日 之前某日,在上址店內於證人丁○○亦在場之情形 下,對其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押到山上埋掉」、「乎你 店開不下去( 台語) 」(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前後所 證述之情節有所出入,惟上開細節均與本案之基本事實亦 即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手段、目的等無重大關聯, 揆諸前揭說明,自可由本院憑藉經驗法則,並斟酌卷內其 他證據以為取捨。
3、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介紹他人向被告簽賭之 過程僅係把被告之電話給陳世宏,並向被告表示有介紹陳 世宏之友人要向被告簽賭,其實際上並不認識該陳世宏之 友人係何人,嗣被告要伊出面解決該陳世宏之友人所積欠 之賭債時,伊是去找陳世宏問該人之下落等語 (見本院卷 第51頁正面、背面), 則其於警詢、偵查中在不知該陳世 宏之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之情況下,簡略陳稱其係介紹友 人陳世宏向被告簽賭,而未進一步說明實係陳世宏之友人 欲向被告簽賭,亦尚與常情無悖;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承:陳世宏確係告訴人交情很好的朋友;
但丙○○係經 由告訴人之介紹而向伊下注,伊並不知道陳世宏有介入此 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實際下注簽賭之人並非陳世宏本人,而係陳世宏之友人 乙節相符,是當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 採。
4、又衡以被告於97年10月28日之前,即數次夥同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至告訴人店裡,要求告訴人須償還上開丙○○所 積欠之賭債,其中一次證人丁○○亦在場,其並有參與被 告及其友人和告訴人商談該筆賭債清償事宜等情,除為被 告自承不諱外( 見本院卷第55頁、第76頁) ;
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係於伊在場之情形下,在上址 上和魚翅肉羹店店內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押到 山上埋掉』、『乎你店開不下去( 台語) 』之語( 見本院 卷第73頁) ;
是雖告訴人之指訴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 然本院斟酌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後,認 應以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恐嚇言詞係於97年10 月28日之前,於證人丁○○亦在場之情形下,在告訴人店 內對告訴人為恐嚇取取財之行為較為可採。
5、綜上所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 對其為恐嚇取財之時點,以及被告究係要求其為陳世宏或 丙○○清償積欠之賭債乙節,雖前後有所參差或矛盾,然 均不因此影響其證言之可信性,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確有為 本件恐嚇取財之行為,應可採信。
㈢、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固否認有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還錢要押到山上埋掉」,惟亦坦承97年10月28日當日係伊打電話找3、4 個朋友至上址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和魚翅肉羹店找告訴人要錢,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
且曾聽聞在場之友人對告訴人恫稱「乎你店開不下去」等情,嗣經員警追問被告係於何時向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時,被告答稱「忘記了」,員警復連續2 次追問「那天是28日,對不對? 」,被告始答「嗯」( 見本院第34、35頁勘驗筆錄) ,則被告所自白其等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時點雖與告訴人及證人丁○○所證稱之時點有所不符,然此容係被告對該時點不復記憶之情況下,經員警要求對該時間為確認,始造成被告誤認該恐嚇言詞確係於97年10月28日所為。
則雖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對告訴人恫稱「乎你店開不下去」之恐嚇言語,而辯稱係在場其他友人所為;
亦否認在場有人曾對告訴人恐嚇「如果不還錢要押到山上埋掉」云云,然此仍足以佐證告訴人指稱被告及其同行友人以恐嚇之手段要求其為丙○○清償賭債之情,並非虛捏事實用以誣陷被告之詞。
㈣、至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介紹丙○○簽賭時,即曾向其保證丙○○這個人沒問題,告訴人並有從中賺取佣金,嗣伊向告訴人表示丙○○積欠10萬元之賭債未還時,告訴人自願替其償還云云,惟此均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衡以常情,告訴人僅係居中介紹丙○○向被告友人「小毛」、「小傑」簽賭,其迄至本院審理時,連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清楚,於本院作證時均以「陳世宏之友人」代稱之( 見本院卷第55頁、第76頁) ,可見其與丙○○於案發前並無何深厚之交情;
又告訴人對於丙○○向「小毛」、「小傑」簽賭職棒時之下注次數、每次下注之金額大小均無法事先掌控知悉乙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79頁) ,則告訴人焉有毫不考量自身資力、賭博輸贏之機率、賭注金額大小等風險,而率然表示願意為一不熟識之人所積欠之賭債提供擔保?況且倘告訴人確曾與被告明確約定願為丙○○所積欠之賭債提供擔保,則被告何需於97年10月間,三番兩次率同友人至告訴人店內商談該筆債務應如何解決之必要?凡此均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又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但是不熟,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小建,是因為我一名叫『阿華』的朋友才認識的。
我們於97年10月28日晚間本來是要去唱歌,我並沒有被告的電話,是『阿華』拜託我去樹林載被告,要去土城的好樂迪唱歌。
途中有路過告訴人的店門口,被告剛好看到告訴人,被告說要去找告訴人收錢,就先下車,之後我跟著下車,我靠過去之後,我聽到被告說這筆帳要怎麼處理,告訴人就說我先去拿錢,告訴人即走出店外到距離隔壁約4 、5 間店面的屋內,進去拿出5 萬元,並且說金額不夠,可否先簽本票,被告就說只好這樣子了,被告即去旁邊的便利商店或是文具店買本票,因為他們說路邊有風,所以上車去寫本票。
當時現場就只有我、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協商而已。
我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做出恐嚇或脅迫之行為;
被告收到錢後,表示要回家,我就先載被告回樹林住處,我自己一個人去土城的好樂迪唱歌,我並不認識叫『小毛』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 ;
惟經核對被告當庭所供稱之內容:「我與證人戊○○2 人共同的朋友就只有『小毛』。
當天是朋友相約去唱歌,證人戊○○順道過來載我,當時有『小毛』與『阿傑』,其他人我不認識。
與我同車的是證人戊○○,還有另一個我不認識、綽號好像叫『阿華』的人負責開車,我坐後座,證人戊○○坐副駕駛座。
97年10月28日當天是『小毛』、『小傑』先開一部車到告訴人店裡,我之後與戊○○及一個叫『阿華』的人同乘一部車到達現場,但我們到達時,『小毛』及『小傑』說他們有事情,先行離開了。
離開告訴人店後,我有與證人戊○○一起到土城唱歌的地方,但我與他們說我有事情,請他們先離開。」
等語(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7頁背面至78頁) ,被告與證人戊○○就前往告訴人店裡之人數、過程、離開告訴人店裡之後之去處、介紹其等認識之友人係何人各節,均無一處相符;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明確供承當日係其主動打電話找3 至4 個朋友去告訴人店裡要找告訴人要錢等情( 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日係由「小毛」、「小傑」先駕車至告訴人店裡,伊及證人戊○○、「阿華」另駕駛一部車輛到場等情,更足徵證人戊○○證稱當日係因要前往土城唱歌,於路上偶然經過告訴人店內,而下車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云云,均係臨訟與被告串證後而為之證述,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與證人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10月28日為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證人戊○○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於97年10初某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即已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
嗣被告復於同年月28日晚間9 時許,邀同「小毛」、「小傑」、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之店門口,其等並未再次出言恐嚇,然告訴人因對於被告等人先前之恐嚇言詞已心生畏懼,乃當場交付現金5 萬元,並簽立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5 張予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為恐嚇取財行為之時點,自係97年10月初至同年月28日期間內某日,嗣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交付財物予被告之行為,並使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達於既遂階段。
又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指稱:證人戊○○於97年10月28日時有說「如果錢還不出來,就把車拿去當」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然此應僅係其就告訴人應如何歸還前揭賭債之方法所為之指示( 係指示告訴人以此方法籌錢,而非其欲持告訴人之車輛前往典當) ,尚難認其屬欲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手段,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除曾因持有、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以恐嚇手段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0萬元,除其中1 萬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外,其餘款項仍未償還予告訴人;
及被告犯後飾言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態度,暨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7年11月29日晚間9 時50分許,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交付1 萬元予被告,被告遂返還本票1 張予告訴人,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明確證稱:被告於97年11月29日至其店內時,並未為任何恐嚇之言詞,伊之所以願交付1 萬元予被告,係因其想拿回之前所開立之本票等語( 見偵卷第55頁) ,復參諸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交付現金、本票予被告後即已報警處理,而於97年11月29日被告表示要拿本票到店裡,向其收取1 萬元之前,告訴人並先行聯絡警方到場埋伏,欲俟機逮捕被告,則告訴人自無可能因被告單純持支票到場之行為即心生畏懼;
況且起訴書僅載稱:「被告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就被告當日究為何種恐嚇取財之行為,則付之闕如,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被告是否另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及證人戊○○是否係本件恐嚇取財罪之共犯,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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