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1505,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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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律師
被 告 朝欽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 月12日凌晨4 時許,在乙○○所管理、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50巷23號之「德玄宮」內,與前來向乙○○收債之 朝欽及游建智(綽號:小志、睡魔)等2 人發生互毆,其間甲○○並奪取原由 朝欽手持之棍棒,並將 朝欽追打至前開「德玄宮」附近、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52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致 朝欽受有左手鷹嘴突骨折、頭皮撕裂傷縫合、右手臂多處挫傷及左腰部挫傷等傷害;

甲○○則受有右側顏面瘀傷(瘀青麻木)等傷害;

游建智亦受有傷害(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甲○○、 朝欽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 朝欽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該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 朝欽、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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