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丙○○(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前因與丁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與丙○○共涉詐欺得利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
- 四、經查:
- (一)丙○○前確曾因積欠告訴人相當款項無法返還,於徵得告
- (二)告訴人指陳被告對其誤信丙○○所言,致將本案房地所有
- (三)告訴人固對被告涉嫌情節指訴如上,惟經本院訊以本案事
- (四)告訴人另質疑本案房地既係由被告買受,被告並深知其與
- (五)公訴人復執告訴人所陳,認被告本為丙○○經營之代書事
- (六)況查,依被告所述,最初丙○○雖曾表示願代其向誠泰銀
- (七)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前後辯稱間容有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丙○○確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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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丙○○(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前因與丁○○存有債務糾紛,經徵得丁○○同意,由丙○○提供當時登記於乙○○名下,地號為臺北縣新店市○○段廣興小段1之207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新店市○○段廣興小段712號,門牌則為新店市○○路14巷6-3 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以為丙○○欠款之擔保,詎丙○○與其男友即被告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得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92年4 月10日假意與丁○○商談和解,向丁○○佯稱若能交還前開本案房地權狀,即可將本案房地另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以償還對丁○○之先前部分欠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冀藉此取信於丁○○,丙○○並交付被告向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另稱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另開立面額為80萬元之該行庫取款條交丁○○收執,佯供擔保還款,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與丙○○就上述事項簽立和解契約並交出原持有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因此由丙○○詐得免除債務擔保之利益。
詎丙○○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後,即將之用以清償前貸,餘款則提領一空,復由被告前往誠泰銀行辦理存摺遺失補發,全未依照約定償還丁○○80萬元並雙雙逃匿無蹤,丁○○至此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之共同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與丙○○共涉詐欺得利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丁○○所為之前後指訴,佐以被告亦不否認當時係受丙○○之請求出面向誠泰銀行貸款買受本案房地,及將帳戶存摺及印鑑交與丙○○使用後,復曾前往銀行辦理存摺補發等事實,及證人賴正憲陳稱被告與丙○○關係要好,證人乙○○表示本案房地原即係丙○○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之物,其對本案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之事並不知情等證述,並參照告訴人嗣後確曾收受由丙○○開立之被告誠泰銀行80萬元取款條,與被告自誠泰銀行貸得購屋款項並匯入其帳戶後後,據存摺存款對帳單所示,扣除清償本案房地前由證人乙○○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所餘部分,剩得款項亦已遭提領一空之交易紀錄等事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與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之情事,辯稱:伊與丙○○是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感情相當要好,當時是因為丙○○說本案房地快要被拍賣了,請伊幫忙,因為伊收入穩定債信不錯,伊是基於朋友情誼,才答應幫忙出名買受,之後原本是丙○○說要代伊支付分期貸款,詎未久之後伊竟被銀行通知說繳款不正常,待向丙○○加以詢問,始知丙○○已將伊之存摺印鑑等物交付告訴人,伊不得已只好另向銀行申請補發,其後貸款也均為伊所清償,伊對丙○○與告訴人間之相關約定全無所悉,與丙○○更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
(一)丙○○前確曾因積欠告訴人相當款項無法返還,於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告訴人將原由其所持有作為丙○○債務擔保,登記為乙○○所有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出,約定由丙○○尋覓買受人選,並於以該房地貸得銀行借款後,再由丙○○償還80萬元,丙○○另表明屆時願將買方之存摺、取款條交付告訴人保管,並允諾將以匯款或支付現金50萬元方式,換回買方存摺等情,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外,另有告訴人與丙○○分於92年4 月10日、同年5 月5 日先後共同簽立之和解書與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
後被告即在丙○○之央求下,同意出面以其名義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買受原登記為乙○○所有之本案房地,並委託丙○○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另更將其申辦之誠泰銀行帳戶存摺與印鑑交由丙○○保管,丙○○則於取得前開物品後,再行開立面額80萬元之存款條與告訴人,其後誠泰銀行之核貸款項在匯入被告帳戶後,扣除償還陽信銀行前貸部分尚存之27萬餘元,已於92年5 月30日至6 月10日間陸續遭人提匯領出此節,亦有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被告申請貸款親簽之相關文件、本案房地登記謄本、誠泰銀行取款條,及被告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之交易明細可供對照,是以上諸情應俱可認屬事實無疑。
(二)告訴人指陳被告對其誤信丙○○所言,致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出而喪失原有債務擔保,及因被告轉而逕向銀行辦理存摺補發,使其連預定之80萬元款項亦無法取得之此等損害,應與丙○○共負正犯責任,然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犯罪決意),本即應包含共同之「知」與「欲」,即共同正犯間必須存有對共同行為分擔可能產生之結果與構成要件將要實現此一事項,具備知與欲之相互作用,亦僅在各行為人均具備如此之主觀計畫之下,方得依據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將共同正犯各人之所為亦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罪共同體,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貢獻,適用直接之交互歸責原則,命所有之共同正犯均負起全部之責任。
查被告雖不否認曾受丙○○如上所託,出面辦理本案房地移轉與銀行貸款之上開各情,然其既作如上辯稱,則其是否確與丙○○就告訴人所指稱之相關犯行共俱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得據此對其併論以共同正犯,自為本案應予審究之重點所在。
(三)告訴人固對被告涉嫌情節指訴如上,惟經本院訊以本案事發經過,告訴人具結證稱之:伊跟丙○○說賣掉房子,伊要取得價金,原先伊是希望賣給外人,丙○○一段時間都沒有動作,跟伊說找不到買家,後來丙○○說被告願意承購貸款,就把權狀拿回去,說等跟銀行的額度談好,丙○○會開被告帳戶取款條給伊,又說會把餘額拿給伊,金額大約是80萬元,伊就跟丙○○說你們講好就好,因為丙○○一直沒有進度,伊就自己查出被告的貸款銀行並打電話去問,才知道銀行早已撥款,伊去刷丙○○交給伊的存摺,發現錢也被提光了等語,已可知被告事實上從未出面與丙○○共同交涉前開過程,遑論與告訴人有任何之接觸;
待檢察官質以告訴人既未跟被告碰面,如何認定被告知情,及係基於何等事實讓告訴人覺得本案房地跟被告有關時,告訴人竟仍只能答稱:因為被告與丙○○是很好的朋友;
丙○○拿取款條來時,說已經跟被告談好了,伊問要不要找被告出面,丙○○說她跟被告的關係伊又不是不知道,但伊仍覺不妥,丙○○便問伊要何保障,伊才說要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不過沒有給伊密碼,之後伊每個星期去刷1 次簿子丙○○都沒有動作,大約是92年間,就在丙○○跟伊頻繁聯絡的期間,錢就被領光了等語,由是以觀,更足徵告訴人自始即係依憑其個人之臆測與丙○○單方面之說詞,推論被告對丙○○所為均有所悉,且告訴人之所以取得被告帳戶存摺,亦可見與被告本身原無直接關連,此反係告訴人為求保障,於向丙○○表明顧忌後,方由丙○○作成之個別決定,丙○○斯時既未曾另有聯絡被告之任何動作,自不得將存摺提供此情認係基於被告意思,而對告訴人故為之取信舉動。
(四)告訴人另質疑本案房地既係由被告買受,被告並深知其與丙○○間之債務關係,其對本案自無不知之理。
查被告雖確係在丙○○之安排下,始同意由其出具名義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並由丙○○辦理一切手續,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然被告一再堅稱之所以向丙○○購入本案房地,全係因丙○○對其表示該房地將遭拍賣,基於朋友情誼,方應允所請出面承接,並辦理貸款,被告自始本即未與告訴人曾有任何接觸一如前述,則告訴人前開指訴除係基於其自身想像外,事實上已無其他憑據。
又被告同意丙○○之上開請求,申貸款項買受本案房地之舉,一切既均係依循正常流程而為,客觀上再無其他可疑之處,怎能在未有相關佐證之情況下,遽予推定被告之主觀意識,而如告訴人所言般,單以被告早即知悉告訴人與丙○○間之債務存有糾紛,便直接論定被告在購買本案房地之時,應已明瞭此舉係為取回告訴人手中之房地權狀而作,甚而斷言被告必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五)公訴人復執告訴人所陳,認被告本為丙○○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合夥出資之人,於辦理房地過戶、貸款之時,被告亦須出面,對於被訴事實自難諉稱不知。
但查,被告是否真曾與丙○○合夥經營代書事務所,原即仍屬不明,偵查中檢察官雖曾傳喚證人即該事務所員工賴正憲到庭說明,惟觀諸其陳稱之:因為被告與丙○○是同居關係,所以他們給我們外界的看法是,好像是共同經營者等語,證人賴正憲就此所言似亦僅屬個人之觀察意見,別無任何確切之依據。
而證人賴正憲所謂被告與丙○○曾經同居,事實上亦未見其明示所本,告訴人對此縱有附和,然此或係因其與被告本非熟識所致,此由應與被告、丙○○認識更深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僅表示被告對丙○○就只有以楊小姐之名,外號阿妹為其介紹,此外並不清楚被告與丙○○是否同住亦足證之,遑論被告本即有其家室,苟無其他相關之積極事證,又豈能僅憑被告與丙○○間或真存有之深厚情誼,便率認被告對丙○○一切所為均得掌握,就丙○○與告訴人間之一切交往皆有參與。
(六)況查,依被告所述,最初丙○○雖曾表示願代其向誠泰銀行支付貸款,然未過幾期其即因銀行通報,得知丙○○繳款狀況出現異常,於不得已之情況下,被告只得自行負擔分期償還本息義務,凡此明細均有卷內之新光銀行97年10月17日陳報狀附繳款紀錄查詢單足供佐參。
且如細究其中,亦可輕易察覺92年8 至11月份之貸款分期償還狀況確曾出現遲延拖欠情事,此適正符合被告之如前說明,足徵其所言應屬非虛。
被告出面為丙○○承購房地,甚在丙○○未依約定代付房貸後,自行負擔一切本息,非但未見可圖利益,竟還須承受貸款償還義務,果其真與丙○○互為同謀,豈能致此;
告訴人另指稱之誠泰銀行原先撥付款項於扣除前貸後固有剩餘,惟如告訴人所自承者,其在要求丙○○提供必要保證後,即已取得被告誠泰銀行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且初期刷登存摺時亦不見有任何異常交易狀況,參照卷附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所示,貸款所餘更是在92年5 月30日至6 月10日間始經他人陸續領出,依新光銀行慶成分行97年11月11日回函說明所載,被告反係遲至92年12月24日始行臨櫃辦理存摺掛失補發作業,基此,實難理解被告獲得存摺、提款卡補發之前,尚能憑藉如何途徑,在告訴人不覺之中逕將帳戶餘款提領一空,況被告若真有訛詐之意,前開掛失申請大可儘速作成,以斷告訴人提領可能,又何須拖延半年方作處理。
準此,被告查既無故犯本案之積極動機,所採反應復與真為犯行者一般舉措迥然有別,單以被告協助丙○○辦理貸款一事,即謂此屬犯罪分工,其理自有所失。
(七)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前後辯稱間容有歧異之處,認其應有相當隱瞞。
經查,被告最初陳稱之:伊係向乙○○購買本案房地,銀行核撥款項已轉交乙○○等語,雖與其嗣後所言之:係丙○○稱與乙○○共同購屋,繳不起房貸,伊始向銀行貸款買下本案房地等語稍有出入,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既亦到庭證稱丙○○本意原係由其兩人共同承擔本案房地貸款,後因乙○○無力負擔始行作罷,足徵丙○○最初將本案房地登記為乙○○所有,並非單純只希冀對方充任人頭,被告或係因對此未有清楚認識,且在相關買賣手續其均委由丙○○辦理之情形下,誤認乙○○即為實際所有人,方作成如上表示,就此本難謂為絕無可能,遑論縱認被告所辯全屬無稽,本案依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既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便被告未能提出何等有利於己之所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於此既無法確認被告真與丙○○曾形成任何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決意,進而據此以主觀聯繫以為犯行之分工,倘告訴人真存有遭丙○○詐騙受有利益損害之情事,仍不得逕為推論被告對此確亦存有公訴人所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對其併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丙○○確曾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欺得利之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本案之被訴行為,自難以共同詐欺得利罪名相繩被告,揆諸首開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此之被告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當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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