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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簡志海律師
陳達成律師
許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通公司)之總經理,明知原任該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之癸○○(現已離職),於珍通公司任職期間(民國93年12月31日起至95年8 月11日止),並無任何違法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毀損癸○○名譽之方式,指示該公司負責人事業務之員工連品淳繕打,其上載有「查癸○○茲以下情事:假藉職權營私舞弊、洩露(漏)公司營業技術上機密、怠忽職守影響公務遂行、上班時間擅離工作崗位怠忽職守、對外散佈不實謠言,毀謗公司及上司,預謀破壞影響公司作業等重大情節」等文字之人事命令,並於命令上顯示係由該公司董事長鄭淑珍簽核後,再指示連品淳於95年8 月14日9 時16分許,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予珍通公司之全體員工,足以貶損癸○○之名譽(鄭淑珍、連品淳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鄭淑珍、連品淳之供述、告訴人癸○○之指述、證人吳淑玲、庚○○、己○、甲○○之證述、同案被告連品淳寄給珍通公司全體員工人事命令1 份之電子郵件封面1 張、人事命令影本1 份、珍通公司業務專用公出登記表影本1份、珍通公司出貨單影本1 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在人事命令所言均為事實,關於「假藉職權營私舞弊、洩漏公司營業技術上機密」部分,告訴人稱曾向珍通公司申請兩次散熱器模組,但己○於97年2 月29日在偵查中稱他沒有跟光寶的人員接觸過,且珍通公司只有1 份出貨單,而當初因為己○說有光寶科技的戊○○要DI36HA8 ,所以我們就拿手工樣品給他,此散熱器有全球專利,我們有拿到專利證書,也就是因為光寶公司要做測試,會有訂單,董事長鄭淑珍才會同意,而且這個樣品是伊交給鄭淑珍,由鄭淑珍交給己○的,至於己○說跟鄭淑珍取得LGA775樣品,伊與鄭淑珍都不知情。
再測試與試用有很大的差別,試用純粹是個人去用,測試是專業廠在做的,而告訴人將散熱器交予甲○○之子乙○○測試,乙○○自己都有提到沒有電腦的專業背景,根本無法自行測量風量、溫度、耐久,實際上專業的測試裝備至少要150 萬元以上,一個非專業且沒有任何基礎的人去試用,國際大廠包括光寶科技根本不可能相信。
另關於「怠忽職守影響公務遂行、上班時間擅離工作崗位怠忽職守」部分,告訴人於95年8 月10日外出至新竹看地一事,確實與珍通公司的北投、五股土地毫無關聯,而珍通公司和庚○○以股票換土地之事與新竹土地沒有任何關係,告訴人填寫公出單需事前經過直屬主管即伊之同意,而且要填寫回來的時間並打卡,此在珍通公司之獎懲辦法規定的非常清楚,而告訴人於95年8 月10日在公司一樓大門的接待中心所填寫之公出單,伊並沒有看過,告訴人並未事前請假,也未告知伊;
又關於「對外散佈不實謠言,毀謗公司及上司,預謀破壞影響公司作業」部分,由告訴人與珍通公司股東壬○○之通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是在毀損公司的專利價值及指控董事及伊脫產,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壬○○為癸○○EMBA研究所的同學,而上開通話內容僅係告訴人在抱怨工作狀況,是該等對話已造成壬○○對伊及珍通公司的不信任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有指示連品淳繕打載有「查癸○○茲以下情事:假藉職權營私舞弊、洩露(漏)公司營業技術上機密、怠忽職守影響公務遂行、上班時間擅離工作崗位怠忽職守、對外散佈不實謠言,毀謗公司及上司,預謀破壞影響公司作業等重大情節」等文字之人事命令,並於前揭時間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予珍通公司之全體員工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電子郵件1 張暨附加檔案即人事命令影本1 份可資佐證。
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9年7 月7 日著有第509 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
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首應審酌被告主觀上究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茲說明如下:㈠關於人事命令上所載「假藉職權營私舞弊、洩漏公司營業技術上機密」部分:⒈查被告以前述理由主張告訴人有該等不當行為,而告訴人先於96年4 月20日在偵查中指稱:伊是因為甲○○是光寶公司深圳的廠長,伊只有拿1 顆散熱器到甲○○在臺灣的家中去做測試,應該是有位己○業務員請領1 顆散熱器去客戶家中測試云云(見他字第8368號卷第120 頁);
繼於97年1 月16日在偵查中則指稱:伊確實有拿一顆散熱模組給光寶公司的戊○○,但因他已回大陸,故戊○○叫伊拿給甲○○測試,看該樣品是否可以達到預定的效用,後來伊有跟甲○○電話聯絡要拿散熱模組給他測試,而該顆散熱模組光寶公司也拿走了云云(見偵續字第529 號卷第15、16頁);
而於97年5月26日在偵查中又改稱:伊在公司是負責開發客戶業務,當時光寶公司來伊這邊,但公司當時未交機種給他們,所以伊才後補,丁○○還要伊跟光寶公司說我們公司的產品很好云云(見偵續一字第30號卷第17、18頁);
其後於97年6 月9日在偵查中則又陳稱:如果要以這次光寶需求而言,其實樣品功能完全一樣,只不過前後樣品大小不同,因己○可以上電腦申請,而伊不能,故申請過程伊不知道,不過伊有看到單子,且鄭淑珍、連品淳二人都有簽名,沒有申請核准是不能出貨的,而甲○○並沒有在珍通公司或光寶公司任職,是戊○○要伊將樣品交給甲○○的兒子測試云云(見偵續一字第30號卷第25、26頁);
嗣在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於95年7 月27日申請之樣品本來是要交給戊○○,但當時他已經不在了,所以我們商討轉請甲○○的兒子乙○○幫忙檢測,戊○○知道這件事情,因為這顆樣品至少申請已經半年以上,而依照公司的程序,不可能當天申請當天就會有樣品,因伊根本不曉得那天會拿到樣品,但是伊應該有確認戊○○是否仍在光寶公司,而戊○○雖然離開光寶,但是還是在電腦界,他是電腦領域中的佼佼者,他現在也在仁寶,他的關係非常好,既然開拓客戶,就是要透過關係,戊○○有授權伊幫他簽收這顆樣品,他是在電話中授權的,當伊拿到這顆樣品時,他本來是拒絕伊的,因為他認為他現在的工作比較沒有用到散熱器,伊是借重他的關係,伊好不容易才申請到這顆樣品,也不願意就此放棄,所以伊一直拜託他,結果他在很勉強的狀況下說要伊先請乙○○測試,其實這也是伊建議的。
因為第一次那顆樣品大太,電腦根本裝不進去,大小規模不符,拿回來之後1 星期至10天左右,又拿1 顆小的樣品過去,但因為是存貨,不能固定在電腦上測試,所以伊隔1 、2 天就把它拿回來了,後來也沒有測試報告,又兩顆樣品都有歸還公司,伊都是交給己○。
伊只是要提供樣品請他測試,如果可以通過或符合他們想要的,才可以下訂單云云。
觀諸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已難遽予採信。
⒉又查,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伊於95年2 月間自光寶公司離職前,與癸○○並沒有任何業務上之往來,於94年7 、8 月間,癸○○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幫他作產品檢測,這是私人請託,與光寶公司無關,當初癸○○是問伊有無機會進入光寶公司做生意,伊說必須要經過測試,才有機會進行進一步考慮,伊那時在光寶公司工程處任職,伊是基於工作上的職務需要及私人情誼,才在電話中口頭同意,如果他提供樣品給伊,伊願意幫他測試,因為伊任職的光寶公司本來就會蒐集市面上的產品來測試,來看是否適合我們公司的需要,但在這次聯絡後就沒有下文,一直到伊於95年2 月間自光寶公司離職均沒有再聯繫過。
如果透過正常程序在光寶公司的工程處做測試的話,我們一定會有一個測試報告,因為這個報告我們要交給工程處及研發單位來判定產品特性是否符合光寶公司需求。
而伊完全不知道95年7 月27日出貨單的事,癸○○要去拿該產品時,根本沒有會知伊說要以伊的名義去拿他們公司的樣品,也沒有跟伊確認過要簽這份出貨單,珍通公司的散熱模組,伊沒有看過,也沒有接觸過,因為95年7 、8 月伊已經不在光寶公司了,那時癸○○有打電話給伊,伊跟他說伊已經脫離電腦產業,伊不方便沒有辦法幫他作測試,伊要他找其他人幫忙,那時癸○○已經確切知道我離開光寶公司,又伊並沒有跟癸○○說請他把產品交給甲○○或他的兒子測試,看樣品是否可以達到預定的效用,因甲○○及他的兒子乙○○均不是電腦專業,以伊二十年的工作經驗,伊不可能把專業工作委託給非專業人員來做,任何公司不論是光寶公司、仁寶公司均不可能信任非專業人員的測試等語。
另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7 月27日會申請那顆散熱器,是因為告訴人說有光寶客戶,請伊幫他申請一顆,程序上是樣品先拿到,申請的單據是後續再補的,而第一次因規格不符,告訴人有拿回來給伊換另一顆,第二次的樣品,告訴人有回來跟伊討論說主機格規格不對,當時樣品是在告訴人手中,並沒有交給伊,伊並沒有經手該顆散熱器之歸還等語;
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有拿1 顆電腦散熱器給伊,這本來是要請戊○○測試的,是告訴人拿過來說要測試的,告訴人只是要我們試用看看,看好不好用而已,並非戊○○要伊代測試的,因伊是一個行政人員,對那個根本不懂,後來伊就將之拿給伊兒子乙○○要他用看看,因乙○○雖然是唸美術,但他常常幫人修電腦,後來因散熱器根本裝不進去,所以沒有試用,也沒有測試的問題等語;
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甲○○有交給伊一顆散熱器叫伊測試看看,只是說要伊裝上電腦來用看看,要伊用看看好不好,也沒有說要到寫報告的階段,伊並不知道測試溫度要做什麼,可是後來沒有裝上去等語。
從而,堪認告訴人明知僅係私人請託戊○○,且未得戊○○之同意,竟向己○佯以光寶公司名義擅以戊○○名義向珍通公司請領散熱器樣品,且在得知戊○○已自光寶公司離職後,仍恣意將上開散熱器樣品交由非專業人員即甲○○轉交其子乙○○使用,顯見告訴人之行為確有可議之處。
⒊至證人甲○○於98年2 月4 日在偵查中固證稱:癸○○有拿過類似排熱的樣品給戊○○試用,但是後來戊○○回大陸後,癸○○就拿給伊試用2 次,第1 次伊不合用之後,他又拿給伊1 次,伊記得試樣品的時候,戊○○是在光寶任職,他的職位是廠長云云(見偵續二字第15號卷第24頁);
及證人己○於98年3 月12日在偵查中證稱:癸○○朋友的公司剛好會用到我們公司的產品,癸○○就來找,伊就依公司申請樣品給客戶試用的程序,將產品申請出來交給癸○○,也有告知被告及鄭淑珍知道,樣品是伊直接跟鄭淑珍拿的,伊總共拿了二次樣品給癸○○,因為第一次拿去的樣品型號不符,癸○○就說要拿回來換,癸○○跟伊說樣品是要給一個任職於光寶公司的朋友做測試等語(見偵續二字第15號卷第39頁)。
惟證人甲○○、己○之前開證詞均與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上述證詞相齟齬,顯見其2 人均僅係聽信告訴人之片面指述,不足採信,況證人甲○○並非專業人員,已如前述,焉有能力代為測試散熱器樣品;
又實際上既無光寶公司相關人員向珍通公司申請樣品,則證人己○究有無告知被告該等來自於告訴人之錯誤訊息,實與本案無涉,是公訴人援引證人甲○○、己○前開在偵查中之證詞,而認定被告涉有加重誹謗之犯行,稍嫌速斷。
⒋此外,復有被告所提出告訴人與甲○○於95年7 月間在電話中之對話內容提及「那個散熱的,我已經換1 顆小的,因為它那個夠,那一天有量過,你們家那個,你們家那個,我會再帶過去」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告訴人於95年7 月27日代光寶科技公司戊○○請領散熱器樣品之出貨單1 紙、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戊○○已於95年2 月17日離職,離職前之職稱為處長,關於樣品測試一事,該公司一無所悉之函文及「具有導流構造之散熱裝置」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1 份足資佐證。
⒌從而,告訴人既係僭稱光寶公司戊○○之名義請領珍通公司散熱器樣品後,任意交由非專業人員即甲○○之子乙○○使用,既不可能出具專業機構之測試報告,對於爭取訂單實不可能有任何實質上之助益,而告訴人仍恣意為之,且關於該顆散熱器究否有歸還予珍通公司一節,告訴人亦前後指述不一,嗣被告經由珍通公司之電話錄音內容得知告訴人將之交予甲○○使用,是被告發表之人事命令認告訴人有「假藉職權營私舞弊、洩露公司營業技術上機密」之行為,應認其具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
㈡關於人事命令上所載「怠忽職守影響公務遂行、上班時間擅離工作崗位怠忽職守」部分:⒈查被告以前述理由主張告訴人有該等不當行為,而告訴人先於96年4 月20日在偵查中指稱:伊於95年8 月10日有外出看地,當時係被告交給伊2 塊地要賣,請伊出去找伊的親朋好友帶他們去看地云云(見他字第8368號卷第120 頁);
繼於97年1 月16日在偵查中則指稱:伊去北投看土地是因為公司業務需要,並不是辦自己私人的事,另外伊也有登記外出云云(見偵續字第529 號卷第15頁);
嗣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有於95年8 月10日下午去看土地,我們外出都要登記,那筆應該是去新竹,珍通公司當時提供2 筆土地,1 筆是北投的土地,1 筆是五股的土地,公司說財務困難,被告要伊帶人出去看,希望藉由賣出土地來解決公司的財務問題,先前伊曾經帶很多朋友去看過土地,其中有一次是與丙○○的朋友林小姐一同去看的,她是房仲介的代書,看地的時候,她說五股那塊地是壽地,不是建地,所以沒有辦法簽報,雖然北投那筆土地是建地,但還需要與另外1 筆土地比較之後才能簽報給美麗華財團,所以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找新竹的土地,伊不是房屋仲介,是為了讓公司的土地能順利出售,所以才跑到新竹去,新竹的土地面積比北投的土地大,但是伊不知道實際面積,也沒有該筆資料,那天時間已經很晚了,我們直接去新竹看土地云云。
觀諸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已難遽予採信。
⒉復查,告訴人於95年8 月10日15時20分許,固有在珍通公司業務專用公出登記表上,登記外出看土地,此有該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續二字第15號卷第136 頁),而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8 月10日那天伊有和告訴人及仲介林春妹等人一起去新竹看土地,大約是從下午3 點多至下午6 、7 點,當天純粹是去看新竹的土地,伊是為了拿佣金才去的,如果成交,告訴人照理來說應該也可以拿佣金但實際情形伊不清楚等語,且參酌被告所提供告訴人以公司電話與甲○○、丙○○、吳金松之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堪認告訴人於95年8 月10日15時20分許,在珍通公司上班期間,登記外出看土地之地點確係在新竹。
又珍通公司在新竹地區並無任何土地,而告訴人於95年8 月10日至新竹所看之土地,亦非珍通公司所欲購買者,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告訴人焉能以公務之需,在上班時間登記外出至新竹看土地,況按諸常理,縱認告訴人所稱仲介林春妹,有意在珍通公司所有之北投土地或其他之建地,擇一購買,惟此選擇權既係在房仲林春妹,其自行選擇多筆土地看地決定即可,告訴人縱使熱心介紹與珍通公司完全無關之新竹土地供林春妹選擇,然既與珍通公司業務無涉,又何需由告訴人陪同看地,顯見告訴人該部分之行為亦確有可議之處。
⒊至公訴人雖援引證人庚○○於98年2 月4 日在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談土地買賣的事情時,癸○○也在場等語(見偵續二字第15號卷第25頁),主張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犯行。
惟告訴人縱使在被告與他人洽談珍通公司關於土地買賣之事務時在場,然亦不能以此即認定告訴人在珍通公司有何買賣土地權限,況前開新竹地區土地既與珍通公司業務完全無涉,告訴人更不得在上班時間恣意陪同仲介至新竹看土地,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實屬無據。
⒋從而,告訴人既在珍通公司上班時間,佯以公務之需,外出陪同仲介至新竹看土地,而該新竹土地又與珍通公司完全無涉,嗣被告經由珍通公司之業務專用公出登記表及公司電話錄音內容得知上情,是被告發表之人事命令認告訴人有「怠忽職守影響公務遂行、上班時間擅離工作崗位怠忽職守」之行為,應認其具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
㈢關於人事命令上所載「對外散佈不實謠言,毀謗公司及上司,預謀破壞影響公司作業」部分:⒈查被告以前述理由主張告訴人有該等不當行為,而告訴人先於96年4 月20日在偵查中指稱:伊不認識壬○○,伊沒有跟壬○○通電話云云(見他字第8368號卷第120 頁);
繼於97年1 月16日在偵查中則指稱:壬○○是公司的股東,當時她有詢問伊公司的情形,伊有跟她說當時公司的情形,但伊都是輕描淡寫的說,伊並沒有惡意,伊在與壬○○聊天時是有說到「公司要倒,沒有倒是因為我的關係…」等語,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而且當時確實是伊盡心盡力,公司才沒倒,伊也有說到「我不知道他們財務沒公開,他老婆和財務亂作帳…」等語,那是因為壬○○跟伊要了好幾次公司財務報表,伊都在隱瞞,因為伊也要不到公司財務報表云云(見偵續字第529 號卷第15、16頁);
嗣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知道壬○○,伊記得她有打電話給伊,不是伊打過去的,伊並沒有跟壬○○談到關於公司專利權的事情,也沒有跟壬○○說珍通公司的專利是誰在處理的,亦沒有跟壬○○談到過公司董事辛○○的事情,直到開股東會時伊才知道辛○○是珍通公司的股東,關於辛○○的珍通股票是珍通公司送的這件事是被告告訴伊的,被告跟伊說辛○○有投資鈤新,但是珍通股票的錢還沒有給他,所以壬○○問這個時伊也模稜兩可,說伊不知道云云。
⒉又查,證人壬○○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珍通公司的股東,和癸○○並非中山大學EMBA的同學,伊是在珍通公司認識她的。
伊偶爾會打電話到公司,誰接的電話伊就跟誰講話,伊只有跟她通過1 次電話,那天伊本來打電話到公司找另外一位先生,因為是她接的電話,所以就閒聊,癸○○跟伊說公司專利是無效的,伊有點難過,懷疑這家公司是否有問題,癸○○還跟伊說辛○○的股票是珍通公司送的,她那天說的話,讓伊有一種害怕的感覺,伊覺得她在公司上班,應該比伊了解公司的情形,她可能知道什麼,伊很擔心珍通公司的錢被弄到其他地方去,很擔心害怕這間公司不見了或被胡搞瞎搞等語。
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告訴人以公司電話與壬○○之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告訴人在電話中向壬○○確有提及「(壬○○:問題是他們研究那個【指專利】是不是都有效?)你問到重點了!嗯,這個專利你當然要有這個、這個效果,否則的話就是燒錢。
當然那個要燒錢,當然要燒錢,(燒誰的錢?)公司啊!…」、「(壬○○:我在想「文榮」他們說,看今年年底會不會配錢?)不可能,他都信口開河!第一,我從稅務的觀點來說,我們稅法有規定你先要彌補虧損,以後才能分配。
我們前幾年不是虧損了很大?那你現在才賺個2 、3 千萬,那前幾年虧損7 、8 千萬那怎麼去分配呢?他們信口開河都是亂講的。
我知道他當場都答應人家很多事情!不對啊,講話不負責任」、「那個監事是人頭,他是鈤新那邊的職員,他老員工嘛,所以講也是沒講,他們也是聽命行事」、「不要說80塊(指珍通公司之股價),我的本錢到了,看是誰要?如果有20、30塊,我全部處理掉」、「鈤新那邊比較好,好都嘛教那邊的,這邊他(指被告)就準備要脫產,要脫掉」、「(壬○○:跟我講多好,結果都不好。
)你不知道嗎?那就是丁○○的特色,他的人格特質就是這樣子的,他會沾到一點邊,就會說得多好,卡不踏實」、「我告訴你,珍通在2 年前就要倒了,沒有倒…呢,我敢對著神講,珍通沒有我它早就倒了,他有這樣子認為,但是他現在不一樣了,他認為可以過河拆橋了」、「那你要知道啊!我們的股本是3 億多呢?每個人都溢價去買的。
你要知道他們幾乎是沒有拿什麼錢出來,因為帳面上只有一家華興,那這個這個其實都是股東們的血汗,錢要是有倒下來,或是怎樣子的話,股東不是很可憐嗎?」、「(壬○○:他們不是說什麼帳面怎麼樣?)如果要講到這個,每次提到它,他們就都塞到我這邊來,那要我去講些什麼呢?根本他們連那個基本的條件門檻都沒有進去。
你知道嗎?我們要發行什麼沒有,財務是沒有公開,『暗目目』,就是他跟老婆兩個人在做而已,別人都不知道,沒有人知道啊!…」、「反正要騙人,最好,就是人家願意聽啊!那是最好,要不然怎麼80塊人家怎麼願意買呢?」、「我說,一定要有這種口才跟說辭,要不然人家怎麼願意會出80塊去買呢?」等話語,此有附於本院卷之通話譯文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於97年1 月16日在偵查中對於有該次通話並不爭執,並稱毋需當庭勘驗錄音帶等語,而參酌上情,告訴人位居珍通公司高層,竟對初次在電話中交談之股東壬○○一再提及被告所言公司狀況均是誇大其詞,並稱珍通公司之財務不公開,都是由被告及其妻即董事長鄭淑珍所做,被告準備要脫產等語,然又未見告訴人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認告訴人有前述不當行為,實非無因。
⒊至公訴人雖援引告訴人癸○○之指述,認證人壬○○與告訴人係EMBA研究所之同學,與壬○○之通話內容,僅係同學間閒聊及抱怨工作狀況之內容,並非在毀損珍通公司及上司,且該通話內容僅其和壬○○知悉,並無對外散布毀損公司或上司之不實謠言之事實。
惟經本院遍查全卷,告訴人從未指稱其與壬○○亦係EMBA研究所之同學,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又告訴人與壬○○在上開通話前並無任何交情,且該次通話係初次在電話中對談,而觀諸渠等之對話內容,以告訴人之陳述內容觀之,顯現其要表達珍通公司岌岌可危與被告之行為可議,顯已非單純之閒聊及抱怨工作狀況,縱該等內容僅壬○○知悉,然對於毫無交情及初次談話之珍通公司股東壬○○提及上述情事,焉能謂告訴人之行為無可議之處,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亦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經由珍通公司之電話錄音內容得知告訴人對股東壬○○提及上開不實事項,是被告發表之人事命令認告訴人有「對外散佈不實謠言,毀謗公司及上司,預謀破壞影響公司作業」之行為,應認其具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對於在上開人事命令所指摘之事,主觀上具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為真實,自缺乏誹謗故意,且酌諸被告除基於其所指摘之上開事實均屬真實之確信,而為上述內容之指摘外,其於上開人事命令之最後並有向珍通公司全體員工宣示「為使所屬員工之賞罰得以分明與落實,以期達到公平、公正、客觀之要求」,顯見被告同時亦有期勉、要求珍通公司全體員工在公事上戮力以赴,如有違員工懲處管理辦法之規定,絕不寬貸之意,是亦難認上開人事命令之內容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自亦在法律容許之範圍內,故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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