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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30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京采企業社」負責人,自民國94年3 月間起,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98巷14之1 號建物,作為該公司從事傢俱噴漆組裝作業之廠房,本應注意對電器設備負有定期安檢維修義務,以防止引發火災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8 月23日10時29分許,從上址工廠東南側閣樓噴漆間起火,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延燒波及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98巷12之1 、14、14之2 、14之3 、14之4、14 之5 、14之6 、15之11、15之12、15之15、15之16、15之17、15之18、15之19、15之20號廠房及15之13、15之14號空屋。
嗣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五股分隊據報前往滅火,始將火勢撲滅,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及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情事,竟疏未注意檢修廠區之電器設備,致上址廠房於97年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復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
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三、聲請人認被告乙○○涉有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京采企業社員工范善明、羅萬壽、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98巷12之1 、14之2 、15之11號廠房負責人或員工徐春雄、魏新倫、張涼益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各1 份、火災現場照片46張在卷可參,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犯行,辯稱:伊自94年3 月起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98巷14之1 號建物,作為家具製造廠房,作業內容包括剪裁、組裝、噴漆至完成家具成品為止,樓上面積約七十坪,承租地點是承租後依據伊廠房需求搭建的,伊廠房每二個月電費約一萬多元,農曆過年至七月是小月,剩下時間是大月,出貨量比較大,故在大月電費會增加三成,廠房平常都沒有遇過跳電的情形,每年都有固定請水電工為廠房做安全檢查,本次發生火災之起火點噴漆室內須使用電力的用品,比較大的抽風機有三支,一般的電風扇、砂模機二支,都是使用時才插電,噴漆室從來沒有發生電路短路的情形,火災發生前也沒有發生爆炸的情形,當天油漆工休息,木工都在一樓作業,所以噴漆室內並無人作業,而噴漆室外面有設定一個開關,下班時都會直接關掉,第二天上班要用時才打開,當天總開關有開,但只有開電燈,抽風機的開關沒有開,伊並不知本件火災究竟如何發生,伊認為伊該做的都做了,應該沒有疏失等語。
四、經查:
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本件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云云,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其詞,否認其有疏未注意檢修廠區之電器設備,致失火燒燬上址廠房及延燒其餘廠房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之公共危險犯行,辯以:因檢察官詢問伊有無與水電工簽約,伊答稱雖然沒有簽約,但有固定請水電工維修,惟檢察官強調伊沒有簽訂固定契約就是有疏失,伊以為這樣就是有疏失,所以就在筆錄上簽名等語,顯見其係誤解檢察官之詢問,始供承其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乃具有過失,是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前開自白作為認定其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與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認定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應注意對該廠房電器設備負有定期安檢維修義務,以防止引發火災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修廠區之電器設備,致火災之發生而認其有過失,是以有關上開廠房之電器設備設置、廠房之用電情況及被告有無固定檢修廠房之電器設備,攸關被告是否確有本件失火燒燬建築物之過失罪責。
查本件火災發生於97年8 月23日10時29分許,由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98巷14之1 被告所經營之京采企業社廠房東南側閣樓噴漆室起火燃燒,嗣再延燒至同址12之1 、14、14之2 、14之3 、14之4 、14之5 、14之6 、15之11、15之12、15 之15 、15之16、15之17、15之18、15之19、15之20號廠房及15之13、15之14號空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該公司員工范善明、羅萬壽、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98巷12之1 、14之2 、15之11號廠房負責人、員工徐春雄、魏新倫、張涼益到庭證述無誤,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各1 份、火災現場照片46張在卷可參,顯見本件之火災起火點係位於被告之閣樓廠房噴漆室無誤,至本件火災起火之原因,經臺北縣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認:「1 、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
2 、本案火災發生時起火戶廠內有負責人及員工共計5 人在廠內工作,並未發現有外人侵入廠內,且經挖掘起火處所附近碳化殘留物進行化驗,其結果:並未檢出可燃性液體(參照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另起火戶並未投保任何火險,雖該址有裝設良福保全設備,但火災發生在上班時間,保全設備並未啟動,在無任何誘因下,故因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
3 、本案火場因救災需要而動用重機械(怪手),相關跡證不復存在,在未剷除之殘骸中亦未發現有異常之電源配線或電器用品,其電源總開關箱已無法尋獲;
另據14-1號員工范善明談話筆錄供稱:『……當時我在隔壁間烤漆室工作,我聽到隔壁“砰”一聲響,我到隔壁間察看發現右前側牆壁旁木板附近已有火光燃燒……內部牆角擺放有待噴漆之木料,並無擺放其他機械及物品……』,且火災發生時廠內員工部分正於起火處所附近工作,烤漆間原本即會附著有大量油漆粉塵及油氣,遇有火源即可能引燃,惟現場已遭外力破壞是否有電源配線、電器用品及可能遺留之火源或容器遭覆蓋或剷除之可能已無法佐證,故無法排除電器因素、遺留火種及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
4 、綜合上述,本案火災僅能排除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引(自)燃及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尚有電氣因素、遺留火種及施工不慎無法排除,惟因救災需要而動用重機械(怪手),相關跡證不復存在,在無任何佐證下,故本案起火原因因現場已遭破壞無法研判。」
,有上開報告書附卷為證,是以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排除自燃及人為縱火外,尚有因電氣因素、遺留火種及施工不慎等諸多原因,然火災發生當時,該噴漆室並無工人在場作業等情,為被告及證人即其員工范善明、羅萬壽一致證述無誤,是以就該室內之「遺留火種」、「施工不慎」等起火因素,亦足以排除,僅餘電氣因素有待審酌,又就該起火點之噴漆室擺設之電器物品,業據證人即該公司員工范善明、羅萬壽證稱:二樓噴漆室內部牆角擺放有待噴漆之木料,並無擺放其他機械及物品等語,是以該噴漆室內既未設置須大量使用電力之電器設備,則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確因電器設備疏於安檢維修而起,誠屬有疑;
再者,被告於承租上開廠房後,有關廠房之使用及用電情況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與業主是朋友,所以有空伊會去幫他收租金,該廠房係業主所興建,該處廠房的用電情況是從主電箱然後分別拉裝至各廠房,主電箱是在第一間廠房那邊,電費是由業主繳交,業主再依據分錶繳納電費,電費是業主繳交,業主再向各租戶收錢,各廠房的用電都很少,沒有超載,因為二間是空屋,業主大概有六間廠房,二間空屋、二間是倉庫,倉庫用電很少,在九十五年之後業主就自設電錶,供這六間廠房使用就沒有跳電過,廠房的承租人也沒有向業主反應過用電有問題,也沒有發生被縱火、廠房放有易燃物品而發生火災之情形,而業主出租廠房給被告之前,後來消防局有要求要經過安檢,所以業主就有做,業主還有裝設灑水設備、排煙設備、廣播系統等,這些都是在被告承租之前就裝設好的,並沒有再加裝,這些設備都是在95年裝設的,租屋的人應該要有自備一些消防設備,但是業主原先就裝設好的設備都已經可以使用,業主有一份文件可以證明,當時裝設好之後有經過消防局檢查,這份文件是96年3 月30日裝設,是裝設好然後交給業主留存的,除了這份文件外,每間的廠房都有簽署由各廠房負責維修,至目前為止都沒有向業主反應有哪些設備需要維修,除了消防設備外,其他電路設備都沒有發生問題過,他們用電量都不大,除了被告之外,另一間是汽車維修廠,下午一點後才上班,業主申請的電力是一百馬力,絕對夠負擔,他們用電費絕對不超過一萬多元(三千度),平常都是幾千元,在火災發生前半年內有沒有電力負載的情況,用電很正常等語,可知被告於承租上開廠房後,廠房電力之使用亦係正常,並無超載、跳電之情況,由此亦可推知該廠房內之電器設備均屬正常運作,並無異樣,另被告廠房內之消防設備亦據申報複查合格等情,亦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經該局覆以上開廠房之96年度消防設備檢修申報,於3 月30日向本局五股分隊申報完成,該局並於96年5 月1 日派員複查符合規定,97年度因該場所發生火警後即停業,未有相關檢查紀錄,此有該局98年6 月23日北消預字第0980028197號函附卷為證,是以依被告廠房之電力使用狀況均正常,且被告廠房內之消防安全設備亦符合規定等各節,相互印證結果,足認被告所辯該廠房內用電均正常,且有固家請水電工維修電器、電路之情節,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㈢、末按犯罪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必須具有關聯性,不得徒以結果之發生即反推被告確有該犯罪行為,而犯罪事實屬應嚴格證明之事項,證明犯罪事實,固得依憑證據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原則下認定之,惟此仍需達不致令人尚存有合理懷疑之程度。
訊據被告對於火災發生之起火點係於其廠房內閣樓之噴漆室乙情固供承不諱,而就該起火發生之原因,雖因現場已遭破壞致無從採證研判,惟被告對於該廠房機器設備及電力使用均無異常,已如前述,凡此均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更何況,遍觀全卷,就聲請意旨所認被告因疏於對於廠區內之電器設備定期安檢維修,肇至本件火災之發生,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對於廠房內之何種電器設備疏於安檢維修,以致於該廠房之噴漆室燃燒引發火災,是自不得僅以被告廠房發生火災,即逆向認定被告顯有過失,是以本件火災之發生究否因被告之疏失所致,本院認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公訴人之舉證尚有不足。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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