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1688,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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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張聰明、乙○○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俗稱「日日會」之地下錢莊業務,於民國97年1 月間在不詳地點發放刊登借貸訊息之DM小傳單以招攬生意,欲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適甲○○因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44號1 樓之「皇冠租書店」亟需現金周轉,遂於97年1 月間至98年2 月間,陸續向張聰明每個月借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共借款七十八萬元,雙方約定每次借款六萬元時,先扣除一期利息一萬零二百元(換算月息約為十七分),實拿四萬九千八百元,利息按月計算,本金則分為三十日按日償還二千元,每月結算一次後再續借,而藉此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

張聰明並提供佯為互助聯誼會會單之借據一張令甲○○簽署,甲○○並需簽立同額本票一張及提供身分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做為質押。

後張聰明並命乙○○、丙○○按日前往收取本金。

嗣甲○○因無力清償,報警處理,警方遂於98年2 月10日下午2 時許,趁乙○○至上址向甲○○收取款項之機,當場予以查獲,並扣得甲○○所償還之借貸本金千元鈔二張(票號DT454366XC、HR952903WE號),乙○○隨即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79號6 樓之居所搜索時,當場查獲丙○○,並扣得收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重利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向證人即被害人甲○○收款之供述、證人甲○○及證人即共犯乙○○之證述、互助聯誼會單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蒐證照片三十幀及扣案千元紙鈔二張、行動電話一具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證人甲○○收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伊與乙○○為從小一起長大之友人,當時伊在高雄工作,有時來臺北找乙○○時,乙○○表示證人甲○○有欠錢,要伊幫忙去收錢,伊方受託去向證人甲○○收錢,伊根本不知此為重利之借貸,亦未從中賺得任何報酬等語。

經查:

(一)前述甲○○因亟需現金周轉,而於97年1 月間至98年2 月間,每月均向張聰明借款六萬元,借款方式為每次借款時以月為單位,先扣除一個月之利息一萬零二百元,實拿四萬九千八百元(換算月息即約為十七分),之後再分為三十日按日償還二千元,每月結算一次後再續借,而藉此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張聰明並命乙○○按日前往收款,乙○○因此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等事實(張聰明因另案重利罪已經判決確定,故此部分所涉之重利犯行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業據證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甚詳,並有互助聯誼會影本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稱其僅於98年1 、2 月間受乙○○之託向證人甲○○收款過兩次,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

雖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於97年4 、5 月至同年10月間向伊收款之人,乙○○係「同年10月後」才向伊收款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11418 號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

然其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一開始是被告來收錢,「97年7 、8 月間」換成乙○○單獨向伊收錢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5202號偵查卷第5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被告沒收過幾次,一開始就是被告與乙○○一起過來收錢,後來乙○○單獨過來收幾天,中間有一陣子是乙○○請被告過來,再過一陣子是乙○○來收等語(參見本院98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4 、6 頁),可知證人甲○○除對於乙○○究竟係97年10月間,抑或係同年7 、8 月間即開始向伊收款此節前後所述不一外,對於被告前來收款之時期、次數、是否係先與乙○○一起過來收錢等情,所證亦多有出入。

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他們每天都有人來收錢,…常常來收的人不固定,大部分是乙○○來收比較多,中間有些人來過一兩次,所以我比較沒有印象。」

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是由該「日日會」每日均派人前來收錢,期間自97年1 月起至98年2 月間又長達近十三個月,雖以乙○○為主,然亦有不固定之他人前來收錢等情,亦顯見因前來收取之人數甚多,證人甲○○對此似乎無法精確記憶,方有前述有所出入之證詞,自不能僅憑證人甲○○片面又記憶不清之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依前所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來收款沒有幾次,核與被告所述僅收款兩次乙節,並無重大出入,是本件應認被告稱其僅收款兩次等語,尚非無據。

(三)被告雖曾向證人甲○○收款,且知所收取者為欠款或借款,然縱使為借款,亦可能係正當之借貸關係,未必即為高利貸或重利,不能僅憑被告客觀上有向證人甲○○收取借款之行為,即逕認其知悉此為重利,尚須其他積極證據就此部分加以證明,要屬當然。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要求被告幫伊收錢而已,並未告知收錢之原因等語(參見本院98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第5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他(按指被告)來的時候,都會說是乙○○的朋友。

…乙○○會先通知我,被告來的時候,他就說是乙○○叫他幫忙來收錢的。

…我跟乙○○已經有默契了,因為每天固定就是要收兩千元。

所以他來我就知道他拿錢給他了。

…乙○○叫被告來之前都會先打電話給我,然後被告來的時候,頂多打個招呼,我看到他自然而然就知道要拿兩千元給他。

…(審判長問:被告不管是一開始兩個人一起來還是他單獨來,就他來店裡互動及反應,你覺得他知道他收的是什麼錢嗎?)收據那些是張聰明我跟他簽的,之後每天都會蓋章紀錄,收完錢他們就簽名,裡面小卡只有記載日期,沒有寫什麼字。

…(審判長問:被告與乙○○一起過來的時候,你覺得是誰帶頭的?)乙○○。」

等語(參見本院98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可徵被告應確僅係受乙○○之託向證人甲○○收款,且因乙○○均已事先向證人甲○○聯絡過,被告僅去收錢並未與證人甲○○多做交談,當場所蓋之收據卡復僅記載日期,並無其他字樣,是在被告只約向證人甲○○收款過兩次而已之情形下,實不能排除被告僅係單純受託向證人甲○○收款,且因收款過程尚屬平和順利,並未懷疑有何異狀,因而未特別向乙○○或證人甲○○詢問借款內容之可能性,亦即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當時知悉此筆借款乃屬高利貸或重利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確曾向證人甲○○收款至少兩次,然依前所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此筆借款為重利或高利貸等情有所知悉,不能排除被告僅係單純受友人乙○○之託收款之可能性,是本院對被告是否係屬於該重利集團之成員而受張聰明或乙○○之指示前往收款此節,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重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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