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1744,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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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永福國小附近,趁洪忠志急需用錢之際,貸給洪忠志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約定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7,500 元(月息45分),且預先從本金扣除利息後再將餘款42,500元交予洪忠志,並需簽立面額5 萬元之本票及交付健保卡及身份證影本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嗣因洪忠志無力償還本息,丙○○遂委託丁○○催討上揭債務(無證據證明丙○○知悉丁○○以不法方式催討債務),黃逸即於97年1 月18日3 時許,夥同林懿華、周振東、陳昱騰、王文正等人強押洪忠志及其姊乙○○至同上市○○○路145 巷9 號1 樓,並脅迫乙○○簽發面額共15萬元之本票7 張及借據1 紙(丁○○等人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乙○○、洪忠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經查:㈠關於證人林懿華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丙○○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98年9 月2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亦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證詞對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洪忠志、乙○○及丁○○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渠等於警詢之所證,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所證相若,據此逆推,已可見證人洪忠志、乙○○及丁○○亦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

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雖此部分供述資料尚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因證人於警詢時所證內容,與其偵查中之所證,實相差無幾;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參照),且本院審酌證人洪忠志、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為交互詰問,洵無妨礙被告丙○○防禦之權,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證人洪忠志、乙○○、丁○○及林懿華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96年6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永福國小附近借款給告訴人洪忠志之情,惟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借5 萬元給告訴人洪忠志所約定之利息為每個月1,500 元,並不是每10天7,500 元,況且當時也沒有預扣利息7,500 元,伊係直接交付5 萬元給告訴人洪忠志,又因告訴人洪忠志係伊友人阮堂春的朋友,所以借款時,並沒有拿身分證、健保卡及本票,伊有正當工作,並非經營地下錢莊,因伊有欠丁○○約2 、3 萬元,丁○○向伊催討,伊遂向丁○○表示告訴人洪忠志欠伊錢,伊並不清楚丁○○自己去找告訴人洪忠志云云。

經查: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洪忠志於警詢中指訴:之前在蘆洲市○○街52號賭麻將認識綽號「阿阮」之男子,因伊缺錢,就問「阿阮」是否有人可以借錢,「阿阮」才介紹他朋友「阿貴」,因此約於去年過年後(詳細時間不記得),在永福國小向「阿貴」借錢,又伊跟「阿貴」借5 萬元,實拿42,500元,利息10天1 期,每10天須付利息7,500 元給「阿貴」,此外「阿貴」有扣伊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及5 萬的本票,經警方調閱丙○○的口卡片經伊指認「阿貴」就是丙○○沒錯等語歷歷(見97年度偵字第21111 號偵查卷宗第29至30頁);

其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6年6 月間向丙○○借了5 萬元,丙○○係以每10天7,500 元之方式計息,借貸期間伊陸續還了5萬多元的利息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7 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因缺錢而向「阿阮」表示要借錢,「阿阮」就介紹在庭的被告給伊認識,「阿阮」並沒有講到利息要怎麼算,約於96年6 月間,伊就跟被告約在三重市永福國小,當天跟被告碰面時,「阿阮」也在旁邊,伊跟被告借5 萬元,不記得利息怎麼算,但並沒有實際拿到5 萬元,有扣利息,但是扣多少利息也不記得了,大概10天或半個月付1 次利息給被告,伊記得有簽本票及拿健保卡給被告,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借5 萬元,實拿42,500元、10天算一期利息,每10天付7,500 元給被告之陳述是實在,此外伊還被告利息的錢,有時是跟姊姊借來還,因有時伊不在家,就叫姊姊拿7,500 元到永福國小給被告,伊有跟伊姊姊講跟被告借5萬元的事情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互核證人洪忠志上開證詞,足見證人洪忠志就借款金額、預扣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簽發本票及扣押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作擔保及日後聯繫返還利息之情節證述相符,若真無此事,告訴人洪忠志實無煞費心機捏編事實而自承偽證罪之必要,是告訴人洪忠志所指,洵非虛妄。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20% 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 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證人洪忠志證述:因急需用款,所以才跟被告丙○○借貸等語,又審諸被告丙○○放款之計息方式,係以每10天利息7,500 元計算,若非需款甚急,且籌款無門,豈有人無端願意負擔如此鉅額又極端不合理之利息而向被告貸款,是被告丙○○係乘證人洪忠志急迫情形而貸與金錢等情,足資認定。

綜上,堪認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洪忠志急需用錢之際,貸給洪忠志5 萬元,並約定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7,500 元,且預先從本金扣除利息後再將餘款42,500元交予洪忠志,並要求簽立本票及交付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屬實。

是被告丙○○辯稱:直接交付5 萬元,並沒有預扣利息云云,不足為採。

㈡另參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伊弟弟洪忠志有向綽號「阿貴」借高利貸,經警方調閱丙○○的卡口供伊指認「阿貴」就是丙○○沒錯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4至25、75頁);

其於偵查中另證稱:伊知道洪忠志跟丙○○借了5 萬元,丙○○以10天收取8,000 元的利息,洪忠志前後還了超過5萬元,他們仍嫌不足等語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8 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並不知道伊弟弟與被告借錢的過程,但伊曾經因弟弟出去工作,不在家,弟弟打電話給伊問身上有沒有錢,要伊幫忙繳利息,遂幫伊弟弟拿1 、2 次錢給被告,記得有1 次是7,500 元,拿錢被告的地點在永福街那邊的便利商店等情(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互核證人乙○○與洪忠志就借款人為被告、借款5 萬元及利息每10天為1 期等節之證述亦屬相符,從而告訴人洪忠志之指訴,洵非子虛捏編而可採。

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洪忠志確實僅有繳利息並沒有還本金,且其中1 、2 次是乙○○拿利息給伊的沒錯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則證人乙○○既曾幫忙洪忠志繳納利息,其對於被告丙○○與洪忠志借款之相關細節,理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雖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丙○○以10天收取8,000 元的利息等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記得有1 次拿7,500 元等語,則證人乙○○就有關每1 期利息多少一節前後不一致或有無法記憶之情形,惟由證人乙○○前後均證述被告丙○○確實有借款5 萬元給洪忠志,且每10天為1 期收取利息等情之陳述,是其證詞仍屬可信,尚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

況衡以證人乙○○與被告丙○○素無仇隙,應無陷害被告丙○○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足認被告丙○○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為重利之行為。

至被告丙○○辯稱:與洪忠志約定之利息為每個月1,500 元云云,不可採信。

㈢再佐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伊知道洪忠志有欠丙○○5 萬元,而丙○○有欠伊錢,所以伊就去找洪忠志及丙○○,看錢要如何處理,又伊並不知道丙○○借錢給洪忠志時,利息為何及是否預扣利息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 至9 、169 至170 頁及本院卷第83頁),且衡以證人林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證述:丁○○等人有於97年1 月18日將洪忠志及乙○○帶至三重市○○○路145 巷5 弄9 號內談事情等情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頁及98年度偵緝字第966 號偵查卷宗第20至21頁),則由證人丁○○及林懿華前開證詞,足認告訴人洪忠志確實有向被告丙○○借款5 萬元之情無訛。

㈣至被告丙○○另辯稱:借款之際,甲○○有在現場,甲○○知道伊與洪忠志約定利息為3 分云云。

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洪忠志跟伊說要借錢時,伊詢問被告,被告有問借錢的人是誰,跟伊是什麼交情,但因為伊沒有擔保,被告也擔心被倒,所以要利息,被告有跟伊說利息3 分,伊也有跟洪忠志講利息3 分,此外那天丙○○借錢給洪忠志時,伊有在場,有看見丙○○拿錢給洪忠志,又記得丙○○有問伊利息3 分要先扣還是後扣等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伊並不知道利息是多少,且被告是把錢交給洪忠志,洪忠志沒有將拿到的錢點給伊看,也沒有告訴伊拿到多少錢,所以伊無法確定洪忠志實際拿多少錢,又被告並沒有說多久算3 分利,應該是1 月吧,因利息不是伊算的,所以不知道3 分利的金額是多少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則由證人甲○○前開證詞,顯見其對於是否知悉被告丙○○與洪忠志就借款之利息究竟為何一節,前後顯有不一致。

按證人恐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撇清或迴護其他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然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悉向他人借款時,利息攸關是否借貸之重要因素,而證人阮堂春亦知悉其所為之證詞關係被告丙○○是否涉及重利犯罪,而證人阮堂春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豈有不知之理,何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被告丙○○有告訴伊利息要怎麼算,但伊不知道利息多少,復改稱有跟洪忠志講說利息3分,另經本院詢問證人:「3 分利息的金額是多少?」,其回答錢不是伊算的,所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則告訴人洪忠志既係透過證人阮春堂向被告丙○○借款,被告丙○○若真有告知證人阮春堂利息為何,證人阮春堂何以會不知道多久算一次利息及利息金額多少之情,此顯與常情有悖,是證人阮春堂於本院審理中有關被告丙○○有告知利息3 分云云,乃屬迴護其等之詞,不足採信。

㈤況徵之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因洪忠志欠錢找上「阿阮」,「阿阮」要伊幫忙問看看有無人可以借錢,後來問到丁○○可以提供借款,伊就幫洪忠志向丁○○借款10萬元,洪忠志實拿97,000元,說是說1 個月1 期,利息3,000 元,伊交付給洪忠志的錢就是伊跟丁○○所借,錢也是由伊本人交給洪忠志,總共跟洪忠志收過2 、3 次利息,每次利息均是3,000 元,後來因為找不到洪忠志,所以就跟丁○○說錢是洪忠志借去的,所以叫丁○○去找洪忠志等詞(見97年度偵字第21111 號偵查卷宗第93頁);

其於偵查中另供述:洪忠志於96年間確實有向伊借了5萬元左右,當時伊有預扣2,000元左右的利息,伊與洪忠志約定每月收取2 、3 分的利息,期間洪忠志有繳一些利息,但伊巳忘記繳了多少錢,洪忠志大概還欠伊2 、3 萬元未還,因伊也有欠丁○○錢,所以伊有跟丁○○提及洪忠志欠伊錢的事情,且稱如果丁○○可以幫忙要回這些錢,就可以償還丁○○,伊不知道丁○○會用何種方式討債之情(見98年度偵緝字第966 號偵查卷宗第14頁);

其於98年8 月24日之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有於96年6月間,在三重市永福國小附近,借5 萬元給洪忠志,當時約定每個月1,500 元的利息,並不是每10天利息7,500 元,當時沒有預扣利息7,500 元,伊直接拿5 萬元給洪忠志,又洪忠志是伊朋友的朋友,所以伊沒有拿身分證、健保卡及本票等詞(見本院卷第16頁);

其於本院98年9 月21日之審理中則供述:伊總共借洪忠志5 萬元,實際交給洪忠志48,500元,但是利息不是這樣算的,當時是講3 分,1 個月算1 次利息,到目前為止收了大概幾千元的利息之情(見本院卷第31頁),互核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詞,足見被告丙○○對於借款給告訴人洪忠志時,交付之款項有無預扣、預扣金額為何及當時約定利息幾分各節,供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其所辯,已難盡信。

至被告丙○○另辯稱:僅係因友人介紹才幫忙,並無重利云云,惟告訴人洪忠志證述:有交付本票及扣押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之情,已於前述,若單純借款,豈有扣押健保卡及身分證之理,亦見被告丙○○就此所辯,不可採信。

㈥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丙○○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渠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部分,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節,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又被害人洪忠志簽發之本票、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係其所有而暫放被告處以供擔保借款之用,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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