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1857,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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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9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52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5 月22日上午8 時50分許,先至臺北縣板橋市○○街85號頂樓,復由該處攀爬至臺北縣板橋市○○街139 號8 樓之頂樓,再自頂樓跳入同址8 樓陽台之方式,欲進入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39 號8 樓住處竊取物品,適乙○○以眼睛搜尋上開住處室內財物,並著手開啟陽台之落地窗,發現窗戶業經上鎖而無法推開。

又乙○○跳入陽台之際,已為甲○○發覺並急忙至住所1 樓通知其小叔黃世地、妯褵王妍妮到場並報警處理,乙○○即欲經由旁側陽台離去,惟於尚未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王妍妮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其具結在卷,又於上開程序被告亦到庭使其有對詰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又證人黃世地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該項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其看見於房間外之陽台有腳於空中晃,隨即聽到聲響,並看見被告之背影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日趕赴上址8 樓陽台現場之人黃世地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及8 樓頂樓遺留有數腳印及證人王妍妮於本院訊問中結證其與證人黃世地趕赴8 樓陽台現場之際,被告尚於告訴人住所旁側之陽台上等語屬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係以和平方式取得他人財產之占有,是以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之陽台後,僅須開啟落地窗即可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又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陽台之目的即為竊取財物,其既已動手開啟落地窗,即屬開始著手實行破壞他人對其財物之支配力之行為,並將直接導致其所預計之竊取行為之發生,自不因該處落地窗上鎖,而認被告尚未著手實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實害之結果,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受罪刑宣示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認素行非佳,學歷為高中肄業,此經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智識程度較之社會一般之人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其僅為一己財務所需即侵入告訴人之住處陽台著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雖有可訾,惟其係以徒手方式進行竊取,所使用之手段並非惡劣,又竊取行為並未生實害之結果,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係屬朋友關係,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與告訴人間復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之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非佳及其犯罪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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