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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8號
丁○○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 月25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89巷4 弄16號,持其與第三人戊○○所簽訂之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向甲○○偽稱丙○○已向戊○○購買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6地號、36─1 地號、36─2 地號、36─3 地號、387 地號及391 地號之土地,已付第1 期款新台幣2000萬元及第2 期款2000萬元,共計4000萬元,但第3 期款5000萬元中尚不足3000萬元,如未如期繳付該5000萬元,前面所付之4000萬元將被地主沒收;
並進而宣稱甲○○如能投資3000萬元,屆期除可收回投資款30 00 萬外,尚可獲利3000萬元,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給丙○○3000萬元,丙○○並簽發4 張共計6000萬元支票及另1 張保證用之3000萬元商業本票交付甲○○以為憑證,並由丁○○為保證人;
嗣後丙○○所交付之支票均未如期兌現,甲○○至此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係以:(一)告訴人甲○○之指證;
(二)證人乙○○、戊○○、陳忠弼、郭聯貴之供詞;
(三)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影本1 件、借據投資影本1 件、支票影本4 張、本票影本1 張;
(四)被告丙○○、丁○○2 人均否認詐欺犯行,然⑴本件證人戊○○於偵查中已供稱,系爭土地因被告丙○○未依約給付價款雙方合約已解除,而被告丙○○尚隱瞞其事,並於偵查中均供稱銀行貸款未下來,若貸款下來即可和解,其有解決誠意云云,但本件購地合約已解除,且兆豐國際銀行中壢分行承辦人員郭聯貴亦到庭供稱:該貸款早於95年5 月底該行已不承作本件貸款等語,是被告丙○○自始即無法取得貸款,亦無解決之誠意,顯有詐欺之意思及行為。
⑵本件證人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僅付4000萬元而已,而本件告訴人甲○○即已付3000萬元,顯然被告丙○○於簽訂本件合約時根本無力購買高達數億元之土地,其購買合約僅係其作為詐欺之手段而已,其具有詐欺之行為,甚為明顯。
況被告丙○○於本署第一次偵查中也稱她是以告訴人所付的錢去付地主戊○○的2000萬元,更足以證明被告丙○○與戊○○簽約時並無法支付高達數億元之價款。
⑶證人乙○○於偵查中亦供稱該3000萬元是供作第3 期款50 00 萬元之用,否則合約會被地主沒收,是被告丙○○並無充足財力,應可證明。
⑷被告丁○○係保證人,對於被告丙○○之財力知之甚稔,明知無陳女無法支付數億土地款以合法取得本件土地,尚予以保證以堅定告訴人甲○○投資之信心,其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連絡,應可認定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詐欺犯行,丙○○辯稱:伊買時有請代書幫伊評估,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要陸億壹仟萬元,而土地所有權人要賣五億八千萬元,最後,議價到五億七千萬元成交。
三月十四日伊付第一筆款兩千萬元,也是同日簽約。
第二期款我有付了兩千萬元,這筆錢就是甲○○四月二十六日匯款的這筆,我拿這筆錢去付第二期款。
我跟甲○○借了三千萬元,在借據上也是寫三千萬元,他匯款給我的其中有兩筆是用我的名字匯款,那也是他借我的,總共是三千萬元沒有錯。
從頭到尾我跟甲○○所說的就是要付第二期款,協議書上都有寫,不是要付第三期款,之所以要借三千萬元,第二期款付兩千萬元,是因為還有其他仲介費用,還有報稅要用的費用。
另外,第二期款是因為資金擠壓伊才沒有辦法去付,並不是伊沒有準備資金。
又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所簽訂的跟李家兄弟簽的借據投資,他們都已經評估過了。
至於檢察官指控在九十五年五月底時,郭聯貴評估我的債信有問題,那是在九十五年五月底我的道場發生人事問題,這樣才沒有貸款下來等語。
被告丁○○辯稱:伊會去背書是因為丙○○在花蓮蓋佛堂,用伊的名字登記一半的土地,丙○○去跟甲○○借錢時,甲○○看到土地權狀上有伊的名字,就要求在借據上要伊背書,伊是因為這樣單純的去作背書,對於他們之間的土地買賣,伊不清楚等語。
經查:
(一)起訴書謂系爭土地因被告丙○○未依約給付價款雙方合約已解除,被告丙○○隱瞞其事,並於偵查中均供稱銀行貸款未下來,若貸款下來即可和解,其有解決誠意云云。
但本件購地合約已解除,且兆豐國際銀行中壢分行承辦人員郭聯貴亦到庭證稱:該貸款早於95年5月底該行已不承作本件貸款等語,是被告丙○○自始即無法取得貸款,亦無解決之誠意,因認被告顯有詐欺之意思及行為等語。
然被告有無和解誠意,與被告是否基於詐欺犯意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係屬二事,非可認被告無和解誠意解決問題,即推論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
且兆豐銀行中壢分行既然係在95年5 月底不承作本件貸款,而被告係在95年4 月25日向告訴人取得款項,是斯時並不存在無法取得貸款之問題,此由證人郭聯貴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在95年5 月初來申請,我們初步勘查結果認為可行,就請對方提供資料,我們才開始查詢,我們一邊報資料給總行,一邊查詢對方資料,我們認為丙○○是負責人,但她還有使用循環信用的紀錄,所以我們認為不適當,大約在5 月下旬,我們將資料還給對方,也同時告知我們不方便承做該案子等語益可得證(見97年度偵續字第47號卷第98頁、99頁)。
是公訴意旨遽認被告因此而有詐欺犯意,尚嫌無據。
(二)又被告縱因自身財力問題,而無能力購買高達數億元之土地,然不動產之購買,市場常見以支付自備款後,即以所購不動產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之方式支付剩餘款項,再依約按期向銀行繳納貸款本息。
從而,被告是否於購地之初即具有數億元之財力而得以向地主戊○○購買系爭土地,亦非得據為論斷被告是否有詐欺犯意之當然事證。
縱被告因財力不足而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以便支付予地主戊○○,亦與市場交易之通常行為無悖,難率認被告因此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稱已支付地主4 千萬元,須再付地主3 千萬元,否則合約會被地主沒收,而嗣後經查證被告並未將3 千萬元付給地主戊○○等語。
然被告則稱向告訴人取得之3 千萬元,其中2 千萬元用於支付地主戊○○第二期之價款,剩餘1 千萬元是因為還有其他仲介費用,還有報稅要用的費用等語。
查乙○○證稱於95年4 月26日共匯款3 千萬元給被告丙○○,而證人戊○○則證稱被告丙○○於95年4 月27日付第二筆2 千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47號卷第56頁)。
且依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上所載,第二期款二千萬元,丙○○應開立發票日為95年4 月27日之2 千萬元銀行支票予戊○○(見96年度他字第1262號卷第6 頁)。
是堪認被告丙○○所辯向告訴人取得3 千萬元後,即以其中2 千萬元支付給地主戊○○一節,應可採信。
再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已收取被告丙○○支付之買賣價金共4 千萬元,並且因被告丙○○違反契約約定,已解除契約沒收價金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
而被告丙○○於支付第一期款項2 千萬元給戊○○後,又向告訴人取得3000萬元,並以其中2 千萬元支付給戊○○,縱使扣除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3 千萬元,被告尚因此而損失1 千萬元,是被告丙○○並無因此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反而遭地主戊○○沒收共4 千萬元之價款,若謂被告係意在詐欺取財而向告訴人取得3 千萬元,似有違常情。
(四)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初被告二人如何跟你說要資金三千萬元的事情?)都是跟乙○○說,乙○○再跟我說,我沒有跟他們二人直接聯繫。
(你為何要出資三千萬元拿給乙○○去借給被告二人?)這是乙○○告訴我說出三千萬元就可以有錢賺,因為宏固營造也可以做這件工程,有錢賺。
這件工程都是我大哥乙○○在負責,我只有出錢,問他比較清楚。
(你們這個案子到底是借款還是投資?)是乙○○跟我說這個錢借給他們就有工程給我們作,到底是投資還是借款要問乙○○。
(本件你投資你為何願意拿出三千萬元?你做何評估?)我沒有做評估,因為都是交給乙○○去做。
(本案乙○○當時跟你說拿這三千萬元要做什麼?)說要給尼姑,說尼姑已經給人家四千萬元,再拿三千萬元土地就可以買過來,就可以來建設了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
再證人乙○○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二人拿權狀影本與地主的合約、送銀行的計劃書給我看,叫我們投資也是借款,他們說我是營造的,要給我們做工程,若我們沒有投資三千萬元,合約會被地主取消。
我們有寫在一張95年4 月25日的借據投資上,其上的金額除了本金外已經加上利潤了,九千萬元中的三千萬元本票是保證票,利潤只有一倍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47號卷第1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他們都不熟,來時,他們說有塊地,還有合約書,說可以開發,可以賺十幾億元,而且在銀行已經在辦理貸款,還說裕隆公司要買權狀,還有學校要來,我想這是有利可圖,可以投資賺看看。
...當時丙○○說要付土地款,但是錢不夠,因為合約上面有寫第幾期要付出,這樣才能夠辦理貸款,然後丙○○說錢不夠,那塊土地我有去看過,為什麼會搞不成,我也不知道。
應該錢給丙○○,丙○○就應該過戶辦理貸款。
(後來願意再匯款三千萬給丙○○時,是不是看到是土地買賣補充協定書?)三千萬元是他要付款沒有辦法才來找我們的,之前的事情,我不知道,有就是丙○○地主的合約給我看,並陳述說這塊地他之前如何進行以及如何開發計畫,我們才想這個工程貸款下來,可以發包的話,我們可以包工程,有優先權。
而三千萬元應該是先週轉,也就是這塊地他們可以賺多少錢的話,可以給我們紅利。
那時有談過要怎麼給紅利,算一算若我們三千萬元下去的話,可以賺到三、四億元,我們可以分到多少紅利我現在忘記了。
(你這三千萬元是要付第二期還是第三期款?)我不知道是第幾期款,但是只要給他們三千萬元,他們就可以拿到土地權狀,就可以辦理貸款,因為這筆錢沒有過去,地主不願過戶給他,他就不能辦理貸款,就違約了。
...丙○○先跟我談,我報告董事長,董事長甲○○叫我調查清楚,我有去看土地,也有看到資料,所以確定有這塊地,不是空頭,丙○○他們也有跟地主訂立合約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
從而,由上開告訴人甲○○及證人乙○○之證述情節觀之,告訴人交付三千萬元予被告丙○○之際,對於被告因資力不足而無法如期付買賣價款給地主戊○○一節,已有所知悉,亦係己身評估過交付款項參與所謂投資之利潤及風險後,決定提供資金給被告丙○○,縱使雙方對於該三千萬元究竟係支付第二期款或第三期款而有異見,然此部分並不影響告訴人對於被告資力風險之評估,且被告也確實將所收取之三千萬元中的二千萬元支付給地主戊○○,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財力於斯時並不足以支付地主戊○○等情均已明瞭,是被告自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交付三千萬元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
(五)據上說明,被告丙○○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三千萬元款項,衡情應僅係民事糾葛,尚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
又被告丙○○所為既與詐欺罪要件不符,則被告丁○○擔任保證人一節,自亦與詐欺犯行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之法律關係,應係民事糾紛,宜循民事程序以求釐清解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刑法上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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