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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
丁○○
乙○○
之1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78號、第1342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透過友人丁○○得悉乙○○、丙○○可介紹擔任與外籍人士假結婚之人頭,並從中賺取人頭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元牟利,即於92年9 月29日,由丙○○帶同甲○○、丁○○搭機前往泰國,復於92年10月1 日,在泰國曼谷巿法拉坎農區註冊辦事處,辦理甲○○與泰國籍男子SHAMO APHIRAK (中文姓名為莫艾克,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虛偽結婚之公證儀式,取得註冊號碼為第2790/143135 號結婚證書後,再於92年10月13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向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取得認證證明後旋即返國。
詎甲○○、丁○○、乙○○、丙○○4 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23日,持前揭結婚證書、認證證明等相關資料,一同前往臺南巿東區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甲○○與泰國籍男子SHAMO APHIRAK 之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渠2 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婚姻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丁○○、乙○○、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SHAMO APHIRAK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外僑居留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曼谷巿法拉坎農區註冊辦事處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1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再質諸被告丁○○、乙○○、丙○○均明知被告甲○○與泰國籍男子SHAMO APHIRAK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婚姻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修正,其法定本刑設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日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 關於罰金刑最高數額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致罰金刑貨幣單位因而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等4 人所為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亦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被告等人所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對於我國社會秩序暨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等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五、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
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佐卷可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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