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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吳顯榮係朋友關係,因吳顯榮積欠其債務,經委由其女兒向吳顯榮催討該筆欠款時,遭甲○○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至尊家宏」之友人阻擾而未成,於民國98年3 月4日20時許,帶同吳顯榮前往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230 巷3 號1 樓居處前,要求甲○○交出綽號「至尊家宏」之友人,因甲○○表示不知情,雙方即發生口角,詎乙○○竟與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渠等係為少年)間,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徒手毆打甲○○,隨後上開10餘名成年男子即分乘自小客車、機車到達現場,並持機車大鎖、安全帽等物品圍毆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6 公分、左耳撕裂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鈍傷之傷害。
嗣經甲○○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吳顯榮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 張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乙份附卷足憑(見該署98年度偵字第9492號卷第5-7 、8-11、13、21-23 、34-36 、44-46 、48頁),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0餘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無仇怨,僅因與證人吳顯榮之欠款糾紛即加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暨所提出以證明患有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1 紙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之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0餘名成年男子等人持用之機車大鎖、安全帽等物,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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