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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0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28 號、第2682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秀朗國小附近,將其於同日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成」之成年男子。
嗣「林志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賣數位產品訊息,而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款項均指定匯入甲○○之板信銀行帳戶內,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㈠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乙○○佯稱:其在拍賣網站上買得數位相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前往臺北市○○路六三0巷十號之臺北市北安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七千一百五十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前揭板信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㈡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某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同意出售數位相機予溫存煜云云,致溫存煜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二十三號十樓之三住處,利用機上盒轉帳匯款一萬零一百五十元,至甲○○之板信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金錢提領完畢。
㈢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鄧敏立佯稱:其標得數位相機云云,致鄧敏立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內某處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七千一百五十元至甲○○之板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旋即遭人提領。
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向高孟熙佯稱:其同意出售數位相機及液晶電視機,惟須先支付部分款項云云,致高孟熙陷於錯誤,委請同事楊晏綺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至該人指定之甲○○板信銀行帳戶內,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全部領走。
㈤嗣因乙○○、溫存煜、鄧敏立、高孟熙匯款後均未收得貨品,發覺有異,經其等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係伊申請開立後,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秀朗國小附近,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成」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辦貸款,才會將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志成」,伊也是被騙,不是幫助他人犯罪云云。
經查:㈠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係被告自行申請開立,被告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秀朗國小附近,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成」之成年男子,嗣乙○○、溫存煜、鄧敏立及高孟熙均遭不詳人士詐騙,以其等在拍賣網站上買得物品為由,要求先行匯款云云,乙○○等人因此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七千一百五十元、一萬零一百五十元、七千一百五十元及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至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溫存煜、鄧敏立、高孟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五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八號偵查卷第十頁,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0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0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交易往來明細一份、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二份、存摺影本二件、國泰世華銀行轉出明細查詢結果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五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0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為要辦理貸款,才將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林志成」,不是要幫助詐欺云云。
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本即應有所懷疑。
㈢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或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早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實無從諉為不知。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開立帳戶是因為從網路上看到鉅盛代書事務所在幫人代辦貸款,我就跟『林志成』先生聯絡,他跟我要戶頭的存簿正本、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的影本,說要在裡面存入現金二十五萬元供作存款證明,方便跟銀行貸款之用,…。」
、「…我在四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有接到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的電話,他詢問我該帳戶的現金有異常匯入跟轉出,是否有問題,我依據貸款代辦公司的交代,回答他說我是這樣使用這個帳戶。」
、「(為何不自己去辦貸款?)因為我之前信用卡卡債有遲繳,信用不好。」
等情不諱(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五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本院卷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明知自己財力不足,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絕無從獲得銀行放貸,故應允提供帳戶予「林志成」,由「林志成」為其轉入、轉出資金製作財力證明,並於銀行行員致電查證時配合「林志成」之說詞,顯然縱使「林志成」係以詐欺所得非法為被告製造財力證明,亦無違被告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甚明確。
被告辯稱:伊是被騙,不是幫助他人犯罪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至於被告提出之「林志成」名片及手機簡訊照片,至多僅係被告交付板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而已,不影響被告在交付上開物品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犯意之認定,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板信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林志成」所屬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乙○○、溫存煜、鄧敏立、高孟熙等四人詐騙財物,同時觸犯四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
再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志成」所屬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溫存煜、鄧敏立及高孟熙財物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幫助詐欺乙○○財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害人數非僅單一,遭詐騙之金額非微,惟被告素行尚屬良好,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稍嫌過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此帳戶經被害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上開物品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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