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125,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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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丙○○原有債務糾紛,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八巷內之「板橋陀清堂」對面之停車場,向乙○○追討欠款,丙○○因乙○○無意清償,互相間因債務問題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在場不詳姓名約七、八名成年男子,徒手或持不明物件,毆打丙○○,致丙○○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丙○○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再回到上址「板橋陀清堂」內,因認下午被毆時甲○○(乙○○之堂兄)在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瑞士刀一把,刺向甲○○之腹部,致甲○○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胃穿孔之傷害,丙○○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有之瑞士刀遺落在現場,嗣經報警後於同日下午十時許為警在上址扣得上揭瑞士刀一把,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卷附之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乙種診斷書、被告丙○○受傷之照片三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二紙及現場照片六紙等非供述證據,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當事人等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丙○○,被告乙○○對於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丙○○因債務問題而發生爭執一事固不否認,被告丙○○對於攜帶瑞士刀至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與告訴人甲○○互毆,並使用瑞士刀刺告訴人之腹部等事實亦供認之,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係被告丙○○至上址「板橋陀清堂」打伊,伊才出手推被告丙○○,並以雙手保護伊身體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伊未傷害告訴人,伊與告訴人發生互毆,告訴人才受傷,至於刀如何刺到告訴人,伊已經忘記了云云。

經查:㈠事實欄所載被告乙○○傷害丙○○之犯行,除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伊與被告丙○○在停車場內打架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一號卷第十九頁、六十五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之前過年時,經堂弟介紹借款十五萬元予被告乙○○,並要讓伊賺一些利息,當時約定農曆年初五還款,但是後來被告乙○○僅還二千元,就一直延到案發當天下午,伊去找被告乙○○,當時被告乙○○希望錢可以還少一些,伊不答應,之後即來了七、八個人打伊,被告乙○○就是拿著一個黑黑的東西打伊,打完之後又跟伊講價錢,伊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等語明確,並有在場之證人甲○○所證:當時被告二個人,就是互相推來推去,伊就過去勸架,勸架之後被告等就停止了等語可證,復有被告丙○○提出之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乙種診斷書一紙及被告丙○○受傷照片三紙、現場照片四紙可供佐證;

事實欄所載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除據被告丙○○供承明確外,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案發地點是在「板橋陀清堂」位置在華江橋下,被告丙○○下午九點多到陀清堂來,當時被告丙○○手上拿著瑞士刀,當天下午被告丙○○與乙○○打架時,伊有去勸架所以彼此認識,當時被告丙○○一進來就直接拿刀子刺伊,並造成伊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胃穿孔之傷害等語,並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二紙及現場照片六紙等可按,且有扣案之瑞士刀一把足供佐證。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足供參照。

查被告乙○○與丙○○係互相毆打對方,除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打架」等語外,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是被告乙○○就所為傷害之犯行,難認可主張正當防衛而免責;

又被告丙○○既於本院初訊時供承:確有與告訴人互打,又持瑞士刀刺告訴人等語,雖之後再辯稱:如何刺或有無刺告訴人等節均已忘記云云,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因被告丙○○持瑞士刀所為,已經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上揭驗傷診斷證明書足考,被告丙○○空言辯稱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無非圖免罪責強辯之詞,綜上,被告等之辯詞均不足取,事實已經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乙○○與在場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被告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人,被告丙○○與告訴人間素無仇怨,僅因被告等間之欠款糾紛,便各自基於傷害犯意,逕以暴力互相對待,致被告丙○○、告訴人分別受有如上輕重不同之傷勢,及被告丙○○持用瑞士刀犯罪之手段,被告等於犯罪後迄未和解,犯後亦均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被告丙○○所有持用傷害告訴人之瑞士刀一把,係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防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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