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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經營地下錢莊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外招徠、聯繫被害人以實行重利犯罪之用,因向經營地下錢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成年男子借款,礙於情面,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79號「神驊企業社」,以該企業社之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小楊」,並任由「小楊」持續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法,幫助「小楊」向他人實行重利犯罪。
嗣上開向乙○○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不詳成年人,乃基於重利之犯意,自稱「楊昭明」,而以「泰豐租賃有限公司楊昭明」名義印製名片,載明辦理「機器租賃、原物料貸款、不動產二胎」業務,並留有乙○○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招徠、引誘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與其聯絡。
嗣甲○○因經營聯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格公司)缺錢週轉,撥打上開乙○○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昭明」聯絡後,「楊昭明」即乘甲○○急迫需錢之際,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聯格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88號9 樓營業處所,各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由甲○○交付聯格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楊昭明」以資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甲○○無力全數清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神驊企業社」之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成年男子,並任由「小楊」持續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財務困難,經某代書介紹認識「小楊」,請「小楊」幫忙辦理貸款,因有求於「小楊」,才會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小楊」使用,提供時尚不知「小楊」在經營地下錢莊,是隔了2 、3 個月後才知道,知道「小楊」在經營地下錢莊時已忘記曾經提供門號,並無幫助重利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甲○○因經營聯格公司,缺錢週轉,撥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昭明」成年男子印於名片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昭明」聯絡接洽後,「楊昭明」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聯格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88號9 樓營業處所,各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由甲○○交付聯格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楊昭明」以資擔保等情,此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楊昭明」名片、聯格公司存摺資料、存款往來對帳單、支票、付款簽收回執欄等影本(見偵卷第46至68頁)附卷可稽,是「陳昭明」係乘被害人甲○○急迫需錢之機會,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又上開「楊昭明」印於名片之上,藉以招徠、引誘被害人與其聯絡接洽借款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96年12月20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79號「神驊企業社」,以該企業社之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成年男子,並任由「小楊」持續使用乙節,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偵卷第72頁)在卷可證,堪認上開向被告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小楊」,嗣自稱「楊昭明」,而以被告提供之門號,與被害人甲○○聯絡接洽後,對被害人實行重利犯行。
㈡查一般人申請電話門號,乃供其個人或所經營之公司行號通訊之用,專有性甚高,非若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密切之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事由,絕無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之理。
況依目前社會情況,不肖之徒為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不敢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門號,而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對外從事犯罪行為者,比比皆是。
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小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雙方顯不熟稔,則「小楊」當時不自己申請電話門號,卻要求不相甘之被告為其提供電號門號,就此違常之舉,被告豈能無疑?徵諸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因為我有求於小楊,我有跟他借錢(借了600 萬),後來我也有委託他幫我找銀行貸款,所以他要求時我就不好意思拒絕,我才會幫他辦門號。
我知道會有被對方利用為犯罪工具的可能」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自始係因需錢孔急向「小楊」借錢,始與「小楊」相識,顯已預見「小楊」係在經營地下錢莊,倘提供電話門號予「小楊」,可能遭利用作為對外招徠、聯繫被害人以實行重利犯罪之用,僅因被告自己有向「小楊」借款,礙於情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具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其係事後才知道「小楊」在經營地下錢莊,沒有幫助重利之犯意云云,洵屬避重就輕之詞,委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重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成年人使用,供其作為實行重利犯罪之對外招徠、聯繫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意思,且所為提供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能勇於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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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借款金錢 │約定利息 │擔保支票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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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7年9月5日│220萬元 │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4萬│支票面額:220萬元 │
│ │10時許 │ │元,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交│支票號碼:AL0000000 │
│ │ │ │付206萬元。 │發票日期:97.9.12 │
│ │ │ │ │提示帳戶: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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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7年9月19 │ 190萬元 │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2萬│支票面額:190萬元 │
│ │日10時許 │ │2 千元,預扣第1 期利息,實│支票號碼:AL0000000 │
│ │ │ │際交付177萬8千元。 │發票日期:97.9.26 │
│ │ │ │ │提示帳戶:000000000000 │
├─┼─────┼─────┼─────────────┼─────────────┤
│三│97年9月30 │ 230萬元 │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8萬│支票面額:230萬元 │
│ │日10許 │ │4 千元,預扣第1 期利息,實│支票號碼:AL0000000 │
│ │ │ │際交付211萬6千元。 │發票日期:97.10.17 │
│ │ │ │ │提示帳戶:0000000000000 │
├─┼─────┼─────┼─────────────┼─────────────┤
│四│98年2月5日│ 199萬2千 │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9 萬│支票面額:199萬2千元 │
│ │10時許 │ 元 │2 千元,預扣第1 期利息,實│支票號碼:AL0000000 │
│ │ │ │際交付190萬元。 │發票日期:98.2.10 │
│ │ │ │ │提示帳戶:未提示(經甲○○│
│ │ │ │ │以現金交付「楊昭明」全數清│
│ │ │ │ │償而取回該張支票) │
├─┼─────┼─────┼─────────────┼─────────────┤
│五│98年2月25 │ 200萬元 │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6萬│支票面額:200萬元 │
│ │日10時許 │ │元,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交│支票號碼:BB0000000 │
│ │ │ │付184萬元。 │發票日期:98.3.6 │
│ │ │ │ │提示帳戶:未提示(經甲○○│
│ │ │ │ │以現金70萬元支付、再開立號│
│ │ │ │ │碼BB0000000 號支票予「楊昭│
│ │ │ │ │明」而取回該張支票) │
│ │ │ │ ├─────────────┤
│ │ │ │ │支票面額:130萬元 │
│ │ │ │ │支票號碼:BB0000000 │
│ │ │ │ │發票日期:98.3.13 │
│ │ │ │ │提示帳戶:0000000000000 (│
│ │ │ │ │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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