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甲○○之妻,二人有家庭暴力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對
- 四、經查:
-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 (二)被告曾於97年1月27日21時許,在其當時與告訴人同住位
-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除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 (四)查被告口出前開恐嚇言語之際,告訴人事實上已離開現場
- (五)另據證人尤莉於98年7月6日偵查中之具結所述:伊聽到
- (六)按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 (七)公訴人另持證人張乃月於97年11月26日偵訊時陳稱之:伊
- (八)告訴人復以被告當天進入廚房之前,便曾在3樓臥室不斷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等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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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甲○○之妻,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財產、家族紛爭屢生爭執,而於民國97年1 月27日21時許,渠等再度發生爭執,被告先作勢腳踢口咬甲○○後(毀損、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其等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74號同住住處內之3 樓廚房中,向甲○○及其家屬多人恫稱「我要讓他們大家都死,都給他死」、「我絕對要你們死」、「瓶子給我,我就讓他死,給他死、給他死」、「你們不讓我找甲○○,我就先讓世坤和乃玉死,瓶子給我」、「不然我用瓶子把他們全部都打死」、「你們敢收刀子,我有瓶子,有瓶子我就可以讓全家都死,有瓶子我就可以讓全家都死,用瓶子把全家都打死,把全家都打死」、「我今天晚上絕對不讓你們睡,我要你們每個人都死,我要他死,我要他死」等加害生命、身體話語恐嚇之,致使甲○○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因被告與告訴人具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對前開情節之相關指訴、證人即被告二嫂陳怡美、告訴人之女張乃玉、張乃月、之子張世坤、外傭尤莉所為證述,及被告本身亦自承於上揭時地曾提及如前話語等為其論據。
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罪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表示:97年1 月26日被告即曾因感受生活上之委屈而向告訴人哭訴,然告訴人不僅未予理會,反於當日叫來救護車將被告綑綁強制送醫,至19時許才由告訴人將被告帶回,隔日即27日被告仍為昨天發生之事情感到傷心,並不自覺一直流淚,然告訴人竟又指使家人打電話通報119 ,119 值勤人員便於20時30分許進入被告臥房內,將被告壓制在床上綑綁,被告因再度承受此等暴力,遂於尤莉請陳怡美到場處理時,向陳怡美訴說諸般委屈,詎告訴人竟心生不悅,朝被告揮拳毆打,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告訴人均不予理會並自行離去,被告難忍氣憤,始對陳怡美哭訴前詞,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危害任何人安全之意,況當時既僅有陳怡美在場,被告之此等話語至多僅屬加害揚言,自非屬不法惡害之通知行為,遑論告訴人嗣於97年2 月24日,即曾親往已因此事離家之被告當時高雄住處,欲攜同被告返家同住,更可證告訴人從未因被告之上開陳詞心生畏懼,本案實不得遽論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等語。
四、經查: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曾於97年1 月27日21時許,在其當時與告訴人同住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74號住處之3 樓廚房內,於告訴人家中外傭尤莉、被告二嫂陳怡美在場情形下,出口聲稱:我絕對要讓你們死,絕對要讓你們所有的人都死光光,我的刀子、我的刀子、給我瓶子、給我瓶子,明天講我就把他打死,妳不讓我找甲○○,我就先讓世坤和乃玉死,叫他上來說原因,不然我用瓶子把他們全部都打死,我從媽媽那邊先來,你們敢收刀子,我有瓶子,有瓶子我就可以讓全家都死,用瓶子把全家都打死,我今天晚上絕對不讓你們睡,我要讓你們每個人都死,我要他死,我要他死等語此情,除經被告是認在卷,且核與證人尤莉、陳怡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相關情節大致符合外,經本院當庭勘驗是日之錄音光碟,亦確認被告曾於當場明白作出如上言語表示,凡此另有98年9 月28日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內可供對照。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除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藉由言詞與行為向他人施加恐嚇之外,另亦要求受有禍害通知之他方確實心生畏懼,並因此產生不安全感為其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所示見解足資參照),由是可知,如欲評價行為人於個案所為確實符合恐嚇要件,自應就其所施以之恐嚇言行是否存在,及被害人有無因該等行為而感受到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進而心生畏怖有所不安,依序為必要之檢驗。
而被告固曾當陳怡美等人之面,一再嚇稱欲致家人於死,明顯係以加害受話他方生命、身體法益之方式,藉由言語為惡害之通知,客觀上似已符合法文規範中之恐嚇要件,惟如前分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既以恐嚇行為於個案當中致生危害於他方安全為其前提,本案自應進而就被告所為是否確已使被恐嚇者心生畏懼一事再為審酌。
(四)查被告口出前開恐嚇言語之際,告訴人事實上已離開現場,僅有陳怡美、尤莉仍留該處陪於告訴人之身側此節,為其等所不爭之情,是以直接收受被告上述言語者,顯只為陳怡美、尤莉2 人無疑。
至證人陳怡美雖於98年5 月15日偵訊時到庭證稱:被告跟出房間很大聲的詛咒家裡的人並找刀子、瓶子要殺大家,大家都很害怕等語,然按恐嚇行為是否真已致被害人感受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威脅危險,本即須就個案中存在之所有因素綜合加以判斷,諸如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實力差距、恐嚇者之當時語氣、與被恐嚇者之互動關係,甚且被恐嚇者之自身性格,均須一一斟酌,非得僅以被恐嚇者單純陳稱其心中已感恐懼之個人說詞,即謂行為人之恐嚇罪名已然成立。
查諸本院勘驗錄音光碟作成之上述勘驗筆錄,被告與證人陳怡美間當時之一切對話,始終圍繞在被告自認遭告訴人欺負,於心有不甘情形下,不斷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卻不可得此一話題上不斷打轉,被告非但從未對證人陳怡美有任何明顯遷怒之言語表示,於被告一再抒發其心中不平之交談期間,證人陳怡美更持續立於被告身側嘗試安撫,甚出現親勸被告飲水之密切舉動,果證人陳怡美當時心中已生恐懼,豈能抱持如斯耐性,而由證人陳怡美對被告毫無提防之上開反應以觀,反適足以證明其從未認為被告所執前開恐嚇言語,亦有針對其身之意,準此,證人陳怡美當時心中是否已有害怕之感,於本案當中實非無疑,況徵以被告不斷與證人陳怡美之對話模式,其等彼此間顯早已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自更無由併對證人陳怡美施予恐嚇,無論證人陳怡美真曾因此心生畏懼,亦難認被告就此結果發生確有犯罪意欲。
(五)另據證人尤莉於98年7 月6 日偵查中之具結所述:伊聽到被告有在哭,當天被告很大聲,但是不知道在說什麼,因為聽不懂,當天被告有問他刀子放哪裡,被告找不到刀子,因為伊把刀子收起來了等語,可知證人尤莉因見被告當日之情緒相當激動,早即在被告開始尋覓之前,便已將廚房中之刀子等物藏匿別處,此由前揭勘驗筆錄中,被告曾表示刀子已遭他人收去此點之相關記載亦可得到印證,基此,該等尖銳器具既已遭證人尤莉置於他處而難再為尋得,雖被告屢屢提及持刀攻擊一事,當時情況應已在證人尤莉與陳怡美之控制之中無疑。
其後被告雖再作:有瓶子伊就可以讓全家都死之相關恫稱,然若輔以證人張乃玉於98年5 月15日偵訊時曾言及之:被告一直拿著保特瓶揮舞情緒激動此等情狀,可知當時被告所憑僅為手中尚存之保特瓶身,證人尤莉、陳怡美聽聞被告上開言詞,除認被告或已因過於激動而失去平常理智外,又怎會再有任何之畏懼感受。
至證人尤莉所謂之:因為伊覺得很危險,所以把刀子收起來等語,充其量亦僅能解釋為其在被告尋覓刀子之前,已因預先顧及可能風險遂先採取藏刀舉動,此等心中不安既早於被告恫稱之前便已生成,自不得遽為歸因至被告之其後所為,其理應亦甚明。
(六)按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21號判例意旨載述甚明。
至此處之惡害通知,雖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及間接通知亦無不可,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既僅就故意之恐嚇既遂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行為人之恐嚇行為若未使受意者生畏怖之心則難成罪固無庸論,倘他方確曾因行為人之言行心生畏懼,然其所以接獲行為人之加害訊息並生此不安感受,卻是經由行為人從未預見之因果歷程所引致者,依故意既遂犯之成立,必以主客觀間對應關係存在且互核一致為前提之對應理論要求,行為人就此所為因已生因果歷程錯誤之故,至多亦僅屬刑法所不罰之恐嚇未遂行為。
本案告訴人雖指訴表示:被告為如上言語之際,雖因不堪被告恐嚇與遭其所傷,已經先行下樓擦藥,然因被告當時恐嚇聲響甚大,因此部分恐嚇話語,諸如刀子呢,刀子呢,要殺死全家等語,伊仍多有聽聞等語。
然查,告訴人原係於事後經由證人張乃玉將當時被告所言全予錄音重為播放之時,始行得知被告曾藉前述方式以為恫稱,此觀諸證人張乃玉先後於97年11月26日及98年5 月15日偵訊時所稱之:伊叫告訴人去擦藥,後來被告就衝過來說伊只顧告訴人不顧她,伊有下樓看伊父親就看到伊父親手有破皮,伊又上樓看到被告回房,被告就叫伊出去說不要看到伊,後來伊就拿一個MP3 進廚房錄音,伊去聽錄音帶,才把比較可怕的地方播放給告訴人聽等語即可明瞭,甚於97年11月26日庭訊時檢察官當場執證人張乃玉之證詞質之告訴人,告訴人亦自承係之後聽到證人張乃玉播放之錄音內容方得知上情,準此,除可驗證告訴人所謂之其於當日便曾於住家他處聽聞被告前開恐嚇陳稱顯與事實存有出入之外,被告既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證人張乃玉自行錄音,自無可能併得預見證人張乃玉另將於事後向告訴人重為播放其所述話語乙情,無論告訴人是否因之感受相當脅迫,此等因果歷程既已逸脫被告主觀想像,實難強加解釋為仍屬被告概略認識範圍內之對應事實,秉諸同理,證人張乃玉、張世坤於被告為如上恫嚇之際既亦未在現場,無論係如證人張乃玉般於事後自行播放錄音內容,或係如證人張世坤證述般其因身處房間隔音不佳固曾斷續聽聞傳來聲響,縱其等心理均已因之產生相當壓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此結果仍無須負故意既遂之責。
(七)公訴人另持證人張乃月於97年11月26日偵訊時陳稱之:伊當天不在現場,是之後聽被告說的,被告有向伊承認當天說這些話,是因為她知道告訴人和張乃玉、張世坤膽子小,她要故意這樣說讓他們害怕,說告訴人讓她很沒面子,所以她要拉告訴人當墊背等證述內容,欲藉此證明被告作此陳稱確有針對性,絕非單純之情緒發洩。
然如上述,無論證人張乃月所稱之轉述內容是否真有此情,或被告向其作出上開表示時,有無故予誇大而背離其自身之原先想像,被告當時既無可能對於證人張乃玉、張世坤竟得藉上述方式間接知悉其恐嚇言語一事有所意識,即便其後發現彼等均因其先前所為產生心裡畏懼,且滿意於此等結果,如斯主觀心態至多亦僅得評價為刑法上不罰之事後故意,而無從憑此以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至公訴人另認被告當時恐嚇對象尚包含未在場之告訴人胞兄張政堂、母親張林品、胞妹張麗卿等人,但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之時,均未曾提出相當證據供本院審認其等確曾如被告所料,間接接收被告言語進而感受畏懼,公訴人與告訴人就此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實難說服法院以形成對被告有罪認定之心證。
(八)告訴人復以被告當天進入廚房之前,便曾在3 樓臥室不斷要告訴人發毒誓表示不會欺騙被告,倘若有違,告訴人之母及張世坤等最心愛之人會被車撞死在其面前此節,認被告就此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然按恐嚇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上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足供佐參),告訴人固因被告命其另發毒誓而感受不安,然若細究被告此處之加害言語,既可知其中內容全已非屬被告個人力量所得任意支配掌握者,告訴人身為兒科醫師,必備相當智識,對於上情自無錯誤理解之可能,基此,無論告訴人於聽聞被告要求其另發毒誓之際,係因何故心生顧忌,概不得單以告訴人個人之主觀不適感受,率將被告之前開單純警告逕自推論為刑法上之恐嚇手段,告訴人就此所認同亦存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等於本案當中確曾施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有以公訴人所指方式,對告訴人等為惡害通知之行為,其後更如其意識順利引致欲針對之受話方心生恐慌畏懼之結果,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既僅就故意既遂型態設有處罰規定,自難憑以相繩被告,本案公訴人之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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