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166,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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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07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問題,卻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大腿10乘2 公分瘀傷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因告訴人積欠車輛維修費用拒不清償,一時氣憤所致,又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出庭致無法達成,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球棒1 支,業經於犯案後遭丟棄,已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3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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