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207,2009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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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原名李重盛,綽號「陳總」、「陳哥」)前因詐欺
  4.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5. (一)甲○○、丙○○均明知詐騙集團往往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
  6. (二)該詐欺集團為免收購帳戶為警方查獲,另以應徵工作之方式
  7. (三)另王俊富(所涉詐欺犯行,雖由檢察官於98年8月31日以98
  8. 三、案經柯清白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戊○○訴由臺
  9. 理由
  10. 一、證人丁○○、徐宏寶、柯清白、王俊富、己○○、戊○○於
  11.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上開收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提領款
  12. (一)被告甲○○經被告丙○○介紹後,提供系爭彰化商銀帳戶予
  13. (二)被告乙○○(原名李重盛)曾因於94年間提供其所申辦之行
  14. (三)就被告乙○○部分而言,其於本案中自98年1至7月間約半
  15. (四)就被告丙○○部分而言,其明知他人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
  16. (五)再就被告甲○○部分而言,其雖供稱係被告丙○○向其借用
  17. (六)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
  18. (七)據此,被告三人上開所辯,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19. 三、論罪科刑部分:
  20. (一)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
  21. (二)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
  22.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乙○○、丙○○前已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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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26、22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李重盛,綽號「陳總」、「陳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吳哥」(又稱「小高」)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蒐集他人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受詐騙者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丙○○均明知詐騙集團往往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被害者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且代為提領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將遂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竟均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透過丙○○介紹後,由甲○○於98年2 月16日中午,在臺北火車站地下一樓停車場樓梯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丙○○、乙○○,供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為書記官陳世雄,並佯稱丁○○之身分遭人冒用,涉及搶奪案件,需匯款至甲○○之上開帳戶以釐清案情等語,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

甲○○復於同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與丙○○、乙○○會合後,一同搭車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除由乙○○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丁○○所匯入款項中之十萬元(分五次提領,每次提領二萬元)外,同時並由甲○○持上開帳戶之存摺進入銀行臨櫃填寫提款單提領丁○○所匯其餘之八萬元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乙○○,乙○○除從中賺取二千元報酬外,並另交付一至二千元之報酬予丙○○,丙○○則將其中五百元轉交予甲○○作為報酬,餘款由乙○○至臺北市西門町某處交予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陳小姐」之成年成員。

嗣因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該詐欺集團為免收購帳戶為警方查獲,另以應徵工作之方式,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外務0000000000」、「應徵收款人員0000000000」等分類廣告以招攬求職民眾來電接洽,俟民眾來電後即利用其等急於就業之情形,要求民眾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即以此方式取得求職民眾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渠等遂行詐欺犯行使用。

適有徐宏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8年1 月10日在報紙上看到上開應徵外務廣告後,即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與綽號「吳哥」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吳哥」即要求徐宏寶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徐宏寶遂於98年1 月16日前往龍潭三林郵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後,於翌(17)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泡沫紅茶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予「吳哥」,迄至98年2 月4日上午再由乙○○撥打電話聯絡徐宏寶,約定在上開泡沫紅茶店見面,徐宏寶到達後,「吳哥」與乙○○均在場,乙○○並以檢查信用為由要求徐宏寶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徐宏寶不疑有他,即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乙○○。

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98年2 月4 日上午9 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柯清白,自稱係中華電信員工,並謊稱柯清白欠繳電話費涉及刑案,需匯款八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柯清白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指示前往和美郵局存款八萬元至徐宏寶上開帳戶內。

隨即由乙○○於同日持徐宏寶所交付之金融卡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乙○○並從中賺取二千元之報酬。

嗣因柯清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另王俊富(所涉詐欺犯行,雖由檢察官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2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之同一事實,前已經檢察官於同年8 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8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98年6 月23日見前揭應徵收款人員廣告,即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與綽號「小高」(即前述綽號「吳哥」之人)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小高」與王俊富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小高」並要求王俊富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身分證供日後薪資轉帳,王俊富即當場交付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予「小高」。

「小高」復又於98年7 月10日下午2 時許,與王俊富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43巷20號之摩奇地泡沫紅茶店見面,王俊富到達後,「小高」與乙○○均在場,乙○○並以薪資轉帳為由要求王俊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王俊富遂將金融卡交予乙○○,乙○○隨即離去。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98年7 月9 日下午5 時許、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己○○,佯稱其等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時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設定等語,使戊○○、己○○均陷於錯誤,戊○○於98年7 月11日下午6 時8 分許匯款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己○○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王俊富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一空,乙○○並從中賺取一千一百元之報酬。

嗣因戊○○、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柯清白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丁○○、徐宏寶、柯清白、王俊富、己○○、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三人相互間就他方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乙○○、丙○○及甲○○三人後,渠等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僅為單純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被告三人彼此間前亦為友人,素無怨隙,衡情並無攀誣搆陷之動機,是上開證人及被告三人彼此間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上開收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並賺取報酬之事實,被告丙○○、甲○○亦坦承有前揭提供甲○○彰化商銀帳戶予被告乙○○等人使用,並一同至銀行提領款項賺取報酬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丙○○辯稱:當時乙○○說是正當用途向伊借用帳戶,剛好被告甲○○在旁邊表示可以提供,伊才介紹被告甲○○給被告乙○○,提款當天係因被告乙○○表示找不到被告甲○○,伊才一同前往提款云云;

被告甲○○辯稱:伊係因被告丙○○表示有朋友要還他錢,因其為流浪漢無法使用存款帳戶,故向伊借用帳戶供友人匯款,伊方將上開帳戶借予被告丙○○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伊當時係受雇於自稱「董仔」之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來臺之事,遂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給一名自稱「陳小姐」之人,另亦受雇於「吳哥」,「吳哥」與「小高」係同一人,「吳哥」表示係從事小額借貸及期貨方面業務,需審核王俊富等人之配合度,伊方依指示向渠等收取金融卡,及提領徐宏寶部分之款項,伊並不曉得為詐騙集團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經被告丙○○介紹後,提供系爭彰化商銀帳戶予被告乙○○等人使用,證人徐宏寶、王俊富則透過上開分類廣告與「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乙○○。

嗣被害人丁○○、柯清白、戊○○、己○○等人遭以前揭方法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中,被告乙○○、丙○○及甲○○並一同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丁○○部分之匯款領出,被告乙○○亦前往提領被害人杜清白部分之匯款,暨被告乙○○、丙○○、甲○○各因此取得前述不等之報酬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柯清白、己○○、戊○○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宏寶、王俊富暨被告三人彼此間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丁○○、柯清白、己○○、戊○○匯款之存款憑條、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上開被告甲○○、同案被告徐宏寶、王俊富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分類廣告影本、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原名李重盛)曾因於94年間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所有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害人詐取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及以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等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及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被告丙○○前亦曾因於94年10月間,以二千元代價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以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用此一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按被告之前案紀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然被告是否具有特定知識、技能或經驗等間接事實,自仍得以其所從事過之前案事實中加以佐證,要屬當然。

而由上開被告乙○○、丙○○之前案紀錄可知,渠等均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以電話行騙後,再利用渠等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等行為,而遭法院論罪科刑,被告乙○○並曾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遭該詐騙集團作為聯絡被害人詐騙款項工具之犯行,亦遭法院論罪科刑,且迄至本案於98年間發生時,均已執行完畢,是渠等對於將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熟之他人使用,或他人無正當理由竟收集不特定人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有可能為詐騙集團而涉及詐欺取財罪此節,理應知之甚詳。

(三)就被告乙○○部分而言,其於本案中自98年1 至7 月間約半年之期間,竟先後向徐宏寶、甲○○及王俊富等人蒐集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甚且親自持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丁○○、柯清白部分所匯入之款項,其顯然可以知悉此種模式與一般正常商業或業務行為迥異,反與其先前所涉之詐騙集團犯罪模式相同,詎被告乙○○竟一再從事此行為,甚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證,係主動向被告丙○○詢問有無帳戶可供使用,平日更曾要求被告丙○○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參見98年度偵字第20026 號偵查卷第149 至151 頁),被告乙○○亦自承確曾向被告丙○○開口借過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付報酬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55 、156、158 頁),核與前述渠等所親身經歷過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相同。

再參以卷附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為所通話(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58 頁)、門號0000000000號、時間為98年2 月16日上午11時28分44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通話對方清楚提到:陳哥(即被告乙○○之綽號),那個襄理跟我說就是新竹的派出所打電話進去擋,我就不能領這筆錢了等語,被告乙○○即覆稱:「被人擋住了喔,公司這裡會處理。

」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亦可徵被告乙○○顯然知悉所經手之帳戶乃係供作詐騙集團匯入款項之用,方會有遭警方凍結帳戶之情形,且其於該「董仔」、「吳哥」詐騙集團中係擔任蒐集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至為灼然。

至其雖辯稱其以為「董仔」、「吳哥」等人係從事大陸人士結婚來台或期貨、小額借貸事宜云云,然大陸人士結婚來台並不需匯款,縱需匯款,直接匯入即可,又何需先匯入人頭帳戶後委由被告乙○○提領轉交,致需額外支出人頭帳戶及被告乙○○之報酬?而小額借貸或期貨部分,縱使需人頭帳戶作為掩護,亦需能固定一段期間正常使用之人頭帳戶,以利客戶使用,然本案竟係以求職廣告徵得徐宏寶、王俊富等人之存款帳戶,且依渠等所證並未告知實情,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係以查詢餘額為由,取走徐宏寶之金融卡後將其內之八萬元全數領出(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57 頁),顯然並未將人頭帳戶乙事告知徐宏寶、王俊富,在此情形下若渠等逕行掛失,該集團豈非損失重大?亦即此種方式多僅能適用於一次性,或短期間密集性之詐騙取財犯行,需能正常使用一段時間之地下期貨及重利借貸,實不可能如此頻繁且無保障之使用人頭帳戶,更無須在對方匯款後隨即將所有款項領出,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就被告丙○○部分而言,其明知他人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有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罪,竟仍介紹被告甲○○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乙○○,雖其稱當時被告乙○○表示係做正當用途,然若果係正當用途,縱使不用自己帳戶,亦可使用相熟之親友帳戶,又何以冒險使用不特定人之存款帳戶交易,並額外增加給付人頭帳戶報酬之花費?是由上開情狀及被告丙○○已有前述因提供帳戶致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經歷觀之,被告丙○○顯係貪圖被告乙○○給付之報酬,方在其個人已有經驗,知悉此舉當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形下,猶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介紹被告甲○○提供帳戶,進而陪同前往領款賺取報酬,至為明確。

(五)再就被告甲○○部分而言,其雖供稱係被告丙○○向其借用帳戶供友人匯款還錢所用云云,然此業為被告丙○○所否認,被告丙○○於偵查中更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係被告乙○○向其借用存摺,伊表示沒有後,被告甲○○在旁主動表示可以出借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48 頁)。

且縱使當時係被告丙○○向其借用,被告甲○○除借用存摺、金融卡外,竟還幫忙到位於土城之分行臨櫃提款,則其一開始就不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丙○○、乙○○,只需告知帳號,待被告丙○○友人之款項匯入後,再幫忙提領出來交給丙○○即可,遑論其除告知他人自己帳戶之密碼外,甚至還將金融卡交給他人?再者,其自承知悉被告丙○○為遊民,而遊民平日頂多支出一些日常開支,本件匯入其帳戶之十八萬元,縱使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兩天內即可提領完畢,被告甲○○工作地點之臺北火車站附近即有多部自動櫃員機可供使用,何需急於一天之內提領完畢,甚至要伊特定遠赴土城分行提領?更何況係被告丙○○向伊借用供友人匯款還錢之用,此與被告乙○○何關?被告甲○○又何需將其金融卡交給被告乙○○並告知密碼?此均顯見被告甲○○所述,不符常情,難以憑採,應以證人即被告丙○○所述,較為可信。

按當時被告乙○○係向被告丙○○借用帳戶,此與被告甲○○無關,其竟會無端主動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參以被告丙○○顯然知悉被告乙○○要其提供帳戶係供作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用,業如前述,則被告甲○○當亦係與被告丙○○交往後,知悉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方會提供個人帳戶供被告乙○○使用,甚而不辭辛苦配合被告乙○○遠赴土城親自臨櫃提款,方符情理,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六)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況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甲○○案發當時為年滿二十七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

詎其非但將其所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更進而親自臨櫃提領款項交給被告乙○○,並從中賺取報酬,顯見被告甲○○與被告丙○○、乙○○等人具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甚為灼然。

(七)據此,被告三人上開所辯,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本件被告乙○○、丙○○及甲○○等人顯與「董仔」或「吳哥」等共犯組成一詐騙集團,其運作模式可分上、中、下游,即上游者研擬詐騙說詞及雇人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中游者負責收購帳戶、調取帳戶、吸收車手、聯繫車手等工作,下游者即持人頭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款、或匯款轉入其他帳戶(俗稱車手),縱下游車手及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上游、中游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上游者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各下游車手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乙○○、丙○○及甲○○於渠等所實際參與之各該詐欺犯行中,就其他上游、中游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三人與「董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詐欺被害人丁○○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就詐欺被害人柯清白、己○○、戊○○部分之犯行與「吳哥」及其所述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就收取王俊富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部分,僅有一收取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己○○、戊○○二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7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乙○○、丙○○前已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被告甲○○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而被告乙○○、丙○○在已有相同類型之詐欺前科情況下,猶再為本件詐欺犯行,足徵渠等不知悔改,惡性不輕,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各該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分別為十八萬元、八萬元至二萬餘元、一萬餘元不等之金額,金額不斐,被告乙○○係直接受雇於該詐騙集團,參與之程度甚深,被告丙○○、甲○○則僅擔任提供單一帳戶及出面提領款項之任務等分工地位,暨被告等人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蒐集被告甲○○、同案被告徐宏寶、王俊富部分之犯行係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六月),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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