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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乙○○(所涉毀損及傷害案件,另行審結)原係夫妻關係,嗣已離異,其等2 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緣乙○○於民國98年5 月19日上午11時許,因小孩教養問題,前往甲○○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365 號「長春樓」116 室住處門口,以腳踹擊甲○○上開住所之紗門,並持掃帚毆打甲○○。
甲○○不甘被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持用之拐杖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其等2 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動輒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而深具悔意,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行蹤不明而無從達成,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已如上述,且被告所犯刑法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犯罪,其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令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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