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213,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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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0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惟其卻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金額高達新臺幣402,540 元,已有影響社區公共事務運作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捷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金,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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