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22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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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3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 月28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01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游純憲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GHA -110號機車,得手後再將其向不知情之丙○○索得之CGC-848 號機車車牌掛於其上使用,後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書面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前於本院簡易程序調查中,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又經合法傳喚後就此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及扣案鑰匙1 支等為其論據。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本院簡易程序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上開被害人甲○○所使用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係伊在忠孝橋下的一輛三輪車上看見本案機車,當時機車沒有掛車牌,一個老伯說要載該機車去賣,伊就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購入,並懸掛丙○○所給予之CGC-848 號機車車牌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雖指述其所使用登記於舅舅游純憲名下之本案機車係於97年6 月28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01 號前遭竊等語(偵卷第5 、6 頁)。

然依其所述內容,僅能證明本案機車遭竊之事實,至該機車究係何人竊取,證人甲○○既未親眼目睹竊賊行竊,是其所述自無從證明被告係下手竊取本案機車之人。

次查,證人丙○○證稱將CGC-848 號機車交給被告,本案機車於查獲時雖懸掛CGC-848 號之車牌,然車體並非其當時交付被告之機車車體等情,亦僅能證明被告自證人丙○○處取得CGC-848 號機車車牌之經過,與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機車之經過並無接關聯,亦無從證明本案機車係被告所竊。

又扣案鑰匙1 支僅能佐認被告以此發動本案機車之事實,被告雖於本院簡易程序調查中供稱扣案鑰匙為證人丙○○所交付等語,與證人丙○○證稱:扣案鑰匙並非當初交給被告之鑰匙等情有異,然本件既無其餘證據佐證被告取得扣案鑰匙之時間及經過,自不能單以此辯詞與證人丙○○所證不同,即逕認被告扣案鑰匙定係被告用以竊取本案機車之工具。

另被告於本院簡易程序調查中雖曾稱「當初不是買偵查卷中所附的照片」等語,然綜觀被告該段陳詞,前即已指明係針對本案機車而購買,語意已甚明確,況偵查卷中所附照片係顯示本案機車及所懸掛之CGC-848 號車牌,被告復供稱買機車當時並未懸掛車牌,則其供稱「當初不是購買偵查卷中所附之照片」等語,本未明確指出係照片所顯示之「機車」或「車牌」,自不得以此語意未完足之句子,逕認被告所供購車情節並非針對本案機車而為。

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公訴人認其陳述取得本案機車及扣案鑰匙之緣由有疑義,仍不得因此據此反證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是否另涉收受贓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既係應為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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