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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七、八月間離職前,在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0七八之二號二樓之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公司產品之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在附表所示客戶之營業處所,收取附表所示客戶支付予弘音公司之貨款(各客戶支付之貨款金額詳附表所示)共計收取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僅繳回其中十六萬元予弘音公司,就其餘收取之貨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未依公司規定繳回弘音公司,攜往不詳地點,供己生活上花用,連續將上開未繳回之貨款共計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弘音公司發覺有異,乃派員偕同乙○○與附表所示客戶對帳後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弘音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弘音公司之代理人魏資雅、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受雇於弘音公司之聘僱書一件、被告簽名確認之弘音公司對帳確認單七張、簽呈一張及弘音公司通知被告繳回代收貨款之存證信函一件存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
經查: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將「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茲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上開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已變更,且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4.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任職時間擔任弘音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該公司之產品送貨及收取貨款等事務,則被告收取客戶給付之貨款,即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未將收取之貨款繳回弘音公司,據為己有,其行為自屬業務上之侵占。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於上揭任職期間先後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末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若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本件依告訴人偵查中提出刑事陳報狀時陳稱:被告迄今尚有侵占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顯已將代收貨款侵占入己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四號偵查卷第四十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被告乙○○將其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合計八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貨款,僅繳回十六萬元予弘音公司,餘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則均予以侵占入己等語,堪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之金額,係其收取而未繳回弘音公司之貨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
至起訴書附表記載被告侵占之貨款金額合計八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不符,應係誤載;
況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其代收而繳回告訴人弘音公司之貨款十六萬元部分,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是被告所代收而繳回之貨款十六萬元部分,尚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或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犯罪事實,亦難認被告就該已繳回之貨款十六萬元部分,有觸犯業務侵占犯行,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貨款金額,對於告訴人弘音公司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弘音公司達成和解(見卷附刑事陳報狀、債務清償協議書,被告先給付五萬元,另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給付五萬元,其餘款項應於每月十六日給付二萬五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弘音公司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七點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於本案偵查中因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與光復街口為警緝獲而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丙○榮偵速緝字第三四五號號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故揆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被告自不得獲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客戶姓名│店址 │收取貨款之金│
│ │ │ │ │額(新台幣)│
├──┼────────┼────┼─────────┼──────┤
│一 │城堡影視社 │陳書忠 │臺北縣三重市○○街│190000元 │
│ │ │ │554號1樓 │ │
├──┼────────┼────┼─────────┼──────┤
│二 │承達資訊社 │段曉偉 │臺北縣淡水鎮○○街│190770元 │
│ │ │ │2段38號 │ │
├──┼────────┼────┼─────────┼──────┤
│三 │蜘蛛猴企業社 │侯美雯 │臺北縣淡水鎮中山北│12540元 │
│ │(水碓-淡水店) │ │路1段92號1樓 │ │
├──┼────────┼────┼─────────┼──────┤
│四 │錦城企業社 │曾乾評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52668元 │
│ │ │ │路1 段177 巷23號地│ │
│ │ │ │下室 │ │
├──┼────────┼────┼─────────┼──────┤
│五 │精美 │簡偉發 │臺北縣三重市文化北│55000元 │
│ │ │ │路2號 │ │
├──┼────────┼────┼─────────┼──────┤
│六 │全喜視聽有限公司│周水田 │臺北市○○區○○路│225000元 │
│ │ │ │84號1樓 │ │
├──┼────────┼────┼─────────┼──────┤
│七 │新甡影視社 │蔣文彬 │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50000元 │
│ │ │ │路6段125號之1 │ │
├──┼────────┼────┼─────────┼──────┤
│八 │安鍊實業有限公司│汪哲瑄 │臺北市○○區○○路│共60758元 │
│ │(萬視通-忠誠店) │ │1段36號 │ │
├──┼────────┼────┼─────────┤ │
│九 │安鍊實業有限公司│汪哲瑄 │臺北市○○區○○路│ │
│ │(YES-明德店) │ │124號 │ │
├──┼────────┴────┴─────────┴──────┤
│收取│83萬6,736 元 │
│貨款│ │
│總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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