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251,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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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7 月17日17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89 號愛買量販店內,徒手竊取料理書4 本、五香豆乾1 包、手機吊飾 1只、筆套2 只、蛋黃酥1 盒、加州白甜桃5 顆、富士蘋果 3顆、蜜棗6 顆、櫻桃1 袋(價值合計新臺幣1457元),復將之藏放於右肩背負之購物袋內而得手,並僅至收銀機結帳南瓜與胡蘿蔔。

嗣因乙○離去該量販店時,其購物袋內尚有商品未結帳,為該店之安全課長甲○○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將料理書4 本、五香豆乾1 包、手機吊飾1 只、筆套2 只、蛋黃酥1 盒、加州白甜桃5 顆、富士蘋果3 顆、蜜棗6 顆、櫻桃1 袋置於其所有之購物袋內,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因接到先生的電話說其受傷,所以伊當時有點恍神,才忘記將購物袋內之商品拿出來結帳;

且伊當天身上帶了1 千9 百元,而伊買的東西大約才1 千6 百多元,若是伊身上帶的錢不夠的話,伊會將不重要的商品拿起來云云。

二、經查: ㈠ 前揭事實,迭據證人即愛買量販店安全課長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被告乙○亦不否認將上開商品置其所有之購物袋內。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損耗預防報告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乙○有竊取上開商品之客觀犯行,應堪認定。

㈡ 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愛買量販店安全課長甲○○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乙○於結帳當天時,伊看到她左顧右盼,有點鬼鬼祟祟,伊就有注意到她,後來發現她包包有東西沒有拿出來結帳等語(見偵查卷98年度偵字第19716 號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從何時開始注意到被告?)是在收銀機那邊,在31號窗口那邊,被告背著一個大包包,我記得被告只有結幾項的青菜,我那時候職業的敏感度覺得被告的眼神怪怪的,我就特別注意到被告。

那時候我已經跟我的保全人員達成默契,讓保全人員先到防盜感應門那邊準備要在那邊攔被告,被告出了結帳台到了防盜門那邊,我們有請被告把包包裡的東西打開,總共有13項商品…(見本院98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4 頁)。

是證人甲○○係發覺被告乙○在結帳時,左顧右盼且眼神怪怪,與他經驗上一般客戶結帳時均會注意結帳商品之神情迥異,證人甲○○因基於其身為安全課長之職業敏感度,認被告很有可能竊取其量販店內之商品,所以才請該店之保全人員攔住被告,並請求被告打開其身上之購物袋,其後,確發現被告之購物袋內有13項商品尚未結帳,是稽以上開之查獲過程,證人甲○○即愛買量販店之告訴代理人指述被告有上開竊盜之故意,並非無據。

㈢再者,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其清楚購物結帳時,東西一定要在收銀線內結帳完畢之規定(見偵查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供承:伊經常到愛買量販店買東西,伊當天是提著包包,並沒有用手推車及拿籃子,伊拿了東西就放在包包裡,伊從來都是用這方式購物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是倘如被告乙○所言,伊每次購物時都會攜帶購物袋,並將商品置其包包內,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理應會有將購物袋內之商品拿出結帳之舉,惟被告當時卻僅就手上之南瓜與胡蘿蔔結帳,與其所慣行之結帳模式不同,被告卻對此不覺有異,此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是否確無竊盜之犯意,即非無疑。

另被告雖辯稱:伊當天身上帶了1 千9 百元,而伊買的東西大約才1 千6 百多元,若是伊身上錢不夠的話,伊會將不重要的商品拿起來云云,是質以被告上開辯詞,被告為避免其結帳時,手上之現金不夠支付所選購商品之價款,均會事先斟酌所選購商品之價格及該商品是否必需,可見被告並非盲目的採購商品,而是有意識在選擇每一樣的商品,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有點恍神,所以忘記結帳乙節,應屬卸責之詞。

再參以本件被告此次未結帳之商品數多達13個項目,且係放置於水果區、麵包區、乾貨區、圖書文化區、CD筆區等不同的區域,衡諸上情,被告應已事先加總所採購商品之價款為何,惟嗣其至收銀台結帳,發現其僅須支付一、二百元給收銀員時,此與其所攜帶之現金1 千9 百元,抑或其所盤算之總價款均有落差時,被告理應會想到尚有商品未結帳,惟被告卻僅就手上之商品結帳,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稱其係恍神,才忘記結帳之詞,洵不可採。

再觀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放置在其包包內之東西有點重等語,顯見被告不可能忘記其購物袋內尚有未結帳之商品,從而,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其正值壯年,卻不知以正道取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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